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90號
TNDM,96,訴,1790,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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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421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LIFEBOOK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劉翰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劉翰良」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㈠緣丙○○自民國(下同)95年1月間某日起,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及得在網站空白免費刊登廣告之利 益,擔任「兩岸代付站」網站(網址:www.6kmoney.com) (負責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劉翰良」, 下稱「劉翰良」)臺灣地區網路管理業務人員。丙○○、「 劉翰良」均明知其二人並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95年1月起,由「劉翰良」於大陸地區申請設 立「兩岸代付站」網站,並在美國註冊,丙○○則於臺灣地 區架設並管理該網站業務,網頁刊登匯款資訊,並以「麥克 」之名於網頁上登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其接受不特定 人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金錢匯兌業務,其方 式為客戶先透過該網站公布之兌換匯率,將匯款金額及每筆 匯款均需200元之手續費匯入網站所指定不知情之買淑芳所 有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由客 戶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款項已匯入,經該網站相關人員確 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再由「劉翰良」在大陸地區按其等與客 戶事先約定之匯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 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 匯兌業務,該「兩岸代付站」網站迄至95年6月27日止,匯 款金額計達23,375,35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下稱彰化縣調站)認為丙○○涉嫌違反銀行法,於96年1 月12日約談丙○○到案,並以該調查站96年1月29日彰防字 第09662003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乃傳



丙○○於96年3月1日下午到案訊問,告知丙○○涉嫌私自 經營兩岸匯兌,違反銀行法罪名等相關規定(其後,上開情 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偵查終結,以96年度 偵字第308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認為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非銀行業者 之身份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處罰,而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 處「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確定)。㈡詎 丙○○明知上開所為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 行,且已遭查獲,竟仍再基於與「劉翰良」共同違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借用不知情之丙○○妹妹劉美惠(其涉 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14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名義所設置之「 六開數位科技實業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銀行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國內外通匯業務,丙○○、劉翰良即共同經 營「六開數位科技」網站(網址為:www.6kmoney.com、www .6kmoney.net)及「兩岸代付站」網站(網址為:www.6kmo ney.com),而由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1號、臺 南縣永康市○○街44巷2號等地,管理、維護上開「六開數 位科技」、「兩岸代付站」網站,並向不知情之劉美惠借用 六開數位科技實業社之寶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周宏銘周宏璋借用周宏銘玉山商業銀 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周秀慧彰化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向不知情之林志峰 借用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客戶匯入委託款項匯兌人民幣業務之人頭帳戶,復在網頁刊 登匯款資訊,提供網路MSN帳號:k6money@hotmail.com、即 時通訊Skype:6Kmoney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做為聯絡 工具,且自96年3月2日起,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曾利珍、謝 秉軒、俞志達及乙○○,先透過上開網站公佈之兌換匯率,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包含每 筆匯款200元之手續費),匯入網站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由如附表所示客戶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款項已匯入 ,經網站相關人員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再由「劉翰良」在 大陸地區按其等與客戶事先約定之兌換比例,將扣除手續費 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非法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該等網站匯款情形如 附表所示。㈢其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縣調查站(下稱臺 南市調站)認為丙○○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違反銀行法



,於96年4月17日(檢察官誤為97年3月4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街51號、臺南縣永康市○○ 街44巷2號等地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 之LIFEBOOK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96年4月18日約談丙○○到 案,並以該調查站97年3月4日南市法字第0976690081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該署檢察官 傳喚丙○○於97年8月7日到案訊問,而於97年11月27日以97 年度偵字第4496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認為丙○○就「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部分」違反銀行法,於96年8月27日約談丙○○到案,並 以該調查處96年9月17日肆字第0964314 199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傳喚丙○○ 於96年10月16日到案訊問,而於96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以 96年度偵字第14421號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二、案經臺北市調處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調 站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 、134、189頁),且查:㈠有證人劉美惠、周宏銘周宏璋 及林志峰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等提供如附表 所示各該帳戶予被告使用之證述(見臺北市調處卷第4-5 頁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21號卷第13-17頁,臺南市調 站卷第10-22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第35-37 頁)、暨證人曾利珍謝秉軒、俞志達及乙○○分別於調查 站陳述、偵查中或審理中結證稱其等利用上開網站匯款至大 陸地區之情節可佐(見臺北市調處卷第6、7、15、16 、21 、22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21號卷第13-17頁,臺 南市調站卷第42-44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 第40、41頁,本院卷第167-170頁);㈡再有證人曾利珍之 中壢東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謝秉軒之蘇澳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俞志達之臺灣銀行仁愛分行開戶及往來明細資 料(見臺北市調處卷第69-90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4421號卷第30-37頁)、臺中商業銀行96年3月2日、96年3 月13日、96年3月20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17日入戶電 匯通知單、周宏銘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96年3月2日、96年3月13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單、 林志峰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 年3月20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單、周秀慧彰化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30日之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南市調站卷第50-52頁,臺



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第62、82、87、176背面頁 );㈢而被告經營兩岸代付站網站,提供並提供網路MSN帳 號:k6money@hotmail. com、即時通訊Skype:k6money及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及被告 有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1號、臺南縣永康市○○街44巷 2號等地管理維護兩岸代付站網站,另扣案被告所有LIFEBOO K筆記型電腦中有檢索搜得k6money@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顯示該筆記型電腦有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並有 檢索搜得「匯兌備份」、「匯兌已付款成功」、「匯兌專用 」等字串相關資料之事實,亦有六開數位科技實業社6KMON EY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3 月8日銀局㈠字第0960 009263號函及附件、被告使用門號00 -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查 詢六開數位科技實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款資料及登記 資料、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查詢建保藥局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扣繳款資料及登記資料、六開數位科技實業社寶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之資金往來紀錄 及申請帳戶文件、6Kmoney.net與6Kmoney.com之網路查詢資 料(見臺北市調處卷第26 -68頁,本院卷第97-99頁)、兩 岸代付站網頁列印資料19頁、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臺固查資0953006 69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96年9月5日 鑑識報告附卷堪查(見臺南市調站卷第52-70、80-139頁) ;㈣復而本件上開「六開數位科技」網站網頁上,載有「十 分鐘入帳中」、「請將上述換算臺幣金額匯至以下:銀行: 810(寶華銀行)戶名:六開數位科技實業社帳號000000000 000」」、「‧‧‧由於目前兩岸三地的匯款存在許多不便 且耗時‧‧‧,因此成立6kmoney除替廣大的台商服務,並 對有需要急難匯兌、情人禮金、小額匯兌、網路貸款等等做 最佳且便利的服務」等旨(見臺北市調處卷第28、35、36頁 ),本件上開「兩岸代付站」網站網頁上,亦載有「十分鐘 入帳中」、「兩岸誠信匯款、快速、穩定、安全」、「‧‧ ‧匯款到大陸,簡便快速」等旨(見臺南市調站卷第55、56 、60、62-65、70頁);㈤此外,再有LIFEBOOK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管理之「六開數位科技」、「兩岸 代付站」網站網頁不僅有公告周知辦理匯款至大陸業務之訊 息,更進而提供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並由被告於臺灣地區負 責與客戶聯繫確認匯款、大陸地區人士劉翰良則負責將款項 匯進客戶所指定帳戶之分工情節,要可認定。是以,揆諸上 開「六開數位科技」、「兩岸代付站」網站網頁內容及被告



自承內容可知,被告於網站網頁上刊登其聯絡電話,足認匯 兌客戶是否順利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確 認匯款方式等事項,均與被告聯繫並確認,顯然被告除係負 責「六開數位科技」、「兩岸代付站」網站業務管理外,並 與大陸人士劉翰良間有犯意聯絡。另不論本件被告有無就匯 兌抽取手續費或佣金,均不影響其非法參與辦理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 白其未經核准,與大陸人士劉翰良分別於兩岸分工非法辦理 匯兌之業務,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二、另者:㈠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 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刑法第 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則集 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 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 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 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 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 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 )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 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㈡⑴本件被告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曾由彰化縣調站認為被告涉 嫌違反銀行法,於96年1月12日約談被告到案,並於96年1月 29日函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 96年3月1日下午到案訊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 知被告涉嫌私自經營兩岸匯兌,違反銀行法罪名,並被告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等相關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權利, 且被告該次偵查中亦供陳「(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不是銀 行不可以從事二岸匯款業務?)答:銀行沒有辦理處理。」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對於所為係屬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涉有觸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一事,至 為清楚(該次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8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丙○○ 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354號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1354號全案卷宗查明,有該案件之丙○○調查筆 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可稽(見彰化調查站卷第1-4頁,臺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6-12頁),又被告於本件96年 度訴字第1790號案件之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於96年3月1日訊問時,即已知道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情(見本 院卷第190頁),益見被告在上開96年度偵字第3086號案件 偵查中就已知悉其有違反銀行法犯行;⑵而臺南市調站亦認 為丙○○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違反銀行法,亦於96年4 月17日為上開搜索,並於96年4月18日約談丙○○,於97 年 3月4日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傳喚丙○○於97年 8月7日到案訊問(嗣以97年度偵字第4496號移送本院併辦) ,臺北市調處亦認為丙○○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違 反銀行法,於96年8月27日約談丙○○到案,並於96年9月17 日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傳喚丙○○於96年10月 16日到案訊問,之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亦見本件起訴及併 案卷宗之移送書及被告訊問、調查筆錄可稽。⑶依上開所引 說明,縱使丙○○自95年1月間某日起主觀上即係出於反覆 實行之繼續犯意,而持續為其後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 然其於96年1月12日經彰化縣調站約談到案,並以該調查站 96年1月29日彰防字第09662003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96年3 月 1日下午到案訊問相關案情,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 知相關之被告權利,被告即已明知其涉有觸犯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犯行,更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主機係其 所申請,若其將主機關掉,就可將匯款網站關閉,無法進行 匯款業務,其亦可請帳戶出借人將匯款帳戶停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可見被告自己即具有停止再為違 反銀行法犯行之能力。是以,被告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3086 號案件之96年3月1日偵查時,違反銀行法之反社會性已具體 表露,並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本身亦可將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予以停止,惟其在明知所為已涉嫌遭受刑事法令犯罪非難 之時,猶不主動停止,反而再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倘對被 告嗣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仍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無



異縱容並鼓勵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更肆無忌憚為相同犯行,故 ,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日下午為上開訊問後 ,猶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因之,被告所辯其等從事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行為時,與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案件行為時 ,所使用之網址、線上MSN、網頁上之QQ、線上即時通Sky pe、小美女服務電話門號及網頁上「關於我們」等記載均相 同,故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行為與上開96年度上訴字第13 54號案件之行為有繼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上開96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云云,並不 足採。
三、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 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 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 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 決酌參)。查本件被告丙○○與「劉翰良」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利用網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非銀行業者之身分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又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未達一億 元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觸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惟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意旨,應非指被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故起訴書此部分顯係在法條上漏載「前段」二 字,附此敘明。被告與大陸人士「劉翰良」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起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劉翰良」部分,容有未洽。㈡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 1項前段既明令禁止非銀行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 對違反者加以處罰,是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係預 定行為人有反覆實施多次非法匯兌行為之可能,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如附表所示 自96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移送併 辦之如附表編號四犯行部分,與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四、㈠復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臺上1799號判決酌參)。㈡且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 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 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89 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 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 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 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 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 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 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㈢至於「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 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所為兩岸匯兌,亦係因應 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 所生,惡性非重,獲利不高,以一般從事金融操作業務言, 可謂甚微,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認罪,頻表悔過之心。是 依被告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 大小、犯罪之情由及獲利狀況而論,本件實有情輕法重情形 ,乃審酌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由及犯後態度,其雖係違反政府 之金融管制,但乃為因應政府開放台商赴大陸投資,而金融 業尚未能登陸,兩岸未能正常通匯所致,為服務台商之資金 調動,有其不得已之商務需求,且獲利有限,是本院認縱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五、㈠爰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為牟私利而違法經營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惟本件行為事涉兩岸間政治、經濟現 狀,致無法直接通匯,本件次數非多,通匯金額不高,期間 不長,所得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及審理中承認罪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 年 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 之規定,不得減刑。又扣案之LIFEBOOK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 告丙○○所有,且該筆記型電腦中有檢索搜得k6money@hotm 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顯示該筆記型電腦有使用上開 電子郵件信箱,並有檢索搜得「匯兌備份」、「匯兌已付款 成功」、「匯兌專用」等字串相關資料之事實,業見法務部 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96年9月5日鑑識報告附卷堪查 (見臺南市調站卷第87-91頁),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並非與本件犯行無關,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並無確切證據 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宣告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證人曾利珍謝秉軒 、俞志達及湯瑞瑤於調查站或偵審中之所述(見臺北市調處 卷第6、7、15、16、21、22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 421號卷第13-17頁,臺南市調站卷第42-44頁,臺南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67-170頁) 可認透過美金計算,被告等人提供予客戶之新臺幣兌換人民 幣之比例,略為4.25元新臺幣(取4元至4.5元新臺幣之中數 )兌換1元人民幣,較一般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比例,約 高出0.15元新臺幣(取約高0.1元至0.2元新臺幣之中數), 亦即一般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比例,略為4.1元新臺幣(4 .25 元減去0.15元)兌換1元人民幣,則如附表所示客戶匯 予被告等人之金額共為391,627元,扣除12次匯款之手續費 (每次匯款手續費200元)後計為389,227元,以被告等人提 供予客戶之4.25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之比例計算,可換 得人民幣91,583元(3 89,227元除以4.2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該人民幣91,583元之數額,如以一般之4.1元 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之比例計算,僅需新臺幣375,490元即 可換得(91,583元乘以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上開389,227元減去375, 490元,差距為新臺幣13,737元, 加上共2,400元之12次匯款手續費,合計為16,137元即屬本 件被告與共犯「劉翰良」之共同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宣告被告與「劉翰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劉翰良」連帶抵償之。至於 被告與「劉翰良」事後如何朋分該等共同犯罪所得,尚不影 響本件沒收、抵償之宣告,附為說明。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關於「臺南地檢署97年11月27日97 年度偵字第4496號移送併辦書中有關如附表編號一(客戶黃 建文)、編號二(客戶何友生)、編號三(客戶陳宗明)及 編號四(客戶乙○○)㈠至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其行為時間均在「被告丙○○因違反銀行法,由彰化 縣調站於96年1月12日約談到案,並以該調查站96年1月29日 彰防字第09662003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96年3月1日下午到案 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相關之被告權利,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 之前(該次偵查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8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丙○○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 罰,而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緩刑四年確定),揆諸上開所述,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自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54 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與本件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該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入帳戶│備註 │
├──┼────┼────┼────┼────┼────┼────┤
│ 一 │曾利珍 │96年3月 │2萬1224 │跨行轉帳│六開數位│ │
│ │ │29日 │元 │ │科技實業│ │
│ │ │ │ │ │社寶華商│ │
│ │ │ │ │ │業銀行帳│ │
│ │ │ │ │ │號009001│ │
│ │ │ │ │ │223637帳│ │
│ │ │ │ │ │戶 │ │
├──┼────┼────┼────┼────┼────┼────┤
│ 二 │謝秉軒 │㈠96年3 │4萬3800 │跨行轉帳│同上六開│ │
│ │ │月12日 │元 │ │數位科技│ │
│ │ │ │ │ │實業社寶│ │
│ │ │ │ │ │華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㈡96年3 │1萬6975 │跨行轉帳│同上六開│ │
│ │ │月16日 │元 │ │數位科技│ │
│ │ │ │ │ │實業社寶│ │
│ │ │ │ │ │華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㈢96年3 │2萬8670 │跨行轉帳│同上六開│ │
│ │ │月30日 │元 │ │數位科技│ │
│ │ │ │ │ │實業社寶│ │
│ │ │ │ │ │華商業銀│ │
│ │ │ │ │ │行帳號戶│ │
│ │ ├────┼────┼────┼────┼────┤
│ │ │㈣96年4 │2萬9984 │跨行轉帳│同上六開│ │
│ │ │月18日 │元 │ │數位科技│ │
│ │ │ │ │ │實業社寶│ │
│ │ │ │ │ │華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 │ │
├──┼────┼────┼────┼────┼────┼────┤
│ 三 │俞志達 │96年4月 │1萬2474 │跨行轉帳│同上六開│ │
│ │ │14日 │元 │ │數位科技│ │
│ │ │ │ │ │實業社寶│ │
│ │ │ │ │ │華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 │ │
├──┼────┼────┼────┼────┼────┼────┤
│四 │乙○○ │㈠96年3 │8萬8000 │電匯 │周宏銘玉│臺中商業│
│ │ │月2日( │元 │ │山商業銀│銀行96年│
│ │ │以威瑞廣│ │ │行七賢分│3月2日入│
│ │ │告公司名│ │ │行帳號02│戶電匯通│
│ │ │義匯款)│ │ │00000000│知單、周│
│ │ │ │ │ │96號帳戶│宏銘上開│
│ │ │ │ │ │ │帳戶96年│
│ │ │ │ │ │ │3月2日存│
│ │ │ │ │ │ │戶交易明│
│ │ │ │ │ │ │細表 │
│ │ ├────┼────┼────┼────┼────┤
│ │ │㈡96年3 │1萬5000 │電匯 │周宏銘玉│臺中商業│
│ │ │月13日(│元 │ │山商業銀│銀行96年│
│ │ │以威瑞廣│ │ │行七賢分│3月13日 │
│ │ │告公司名│ │ │行帳號02│入戶電匯│
│ │ │義匯款)│ │ │00000000│通知單、│
│ │ │ │ │ │96號帳戶│周宏銘上│
│ │ │ │ │ │ │開帳戶96│
│ │ │ │ │ │ │年3月13 │
│ │ │ │ │ │ │日存戶交│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㈢96年3 │6萬5000 │電匯 │林志峰復│臺中商業│
│ │ │月20日(│元 │ │華商業銀│銀行96年│
│ │ │以威瑞廣│ │ │行永康分│3月20日 │
│ │ │告公司名│ │ │行帳號01│入戶電匯│
│ │ │義匯款)│ │ │00000000│通知單、│
│ │ │ │ │ │390號帳 │林志峰上│
│ │ │ │ │ │戶 │開帳戶96│
│ │ │ │ │ │ │年3月20 │
│ │ │ │ │ │ │日客戶往│
│ │ │ │ │ │ │來交易明│
│ │ │ │ │ │ │細 │
│ │ ├────┼────┼────┼────┼────┤
│ │ │㈣96年3 │1萬8000 │電匯 │周秀慧彰│臺中商業│
│ │ │月30日(│元 │ │化商業銀│銀行96年│
│ │ │以威瑞廣│ │ │行虎尾分│3月30日 │
│ │ │告公司名│ │ │行帳號 │入戶電匯│
│ │ │義匯款)│ │ │00000000│通知單、│
│ │ │ │ │ │032400號│周秀慧上│
│ │ │ │ │ │帳戶 │開帳戶96│
│ │ │ │ │ │ │年3月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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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