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91號
TNDM,96,易,791,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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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係臺南縣鹽水鎮大 眾廟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大眾廟管委會)管理委員,負責營 運大眾廟經費收支等職務。陳燈財(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係 該廟管委會主任委員,綜理管委會會務,並負責保管大眾廟 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被 告因參選鹽水鎮鎮民代表,亟須現金供作日後競選代表會主 席之資金,遂與陳燈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未經大眾廟管委會開會審核同意,亦未經信徒大會核 備,即共同於91年4月30日金融機構營業時間,擅持大眾廟 在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行(於91年12月間經合併後 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鹽水分行)所設帳 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至鹽水分行櫃檯,將大眾 廟在該處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辦理提前解約 ,並將扣除解約金後之餘額199萬5335元存入戶名「大眾廟 管理委員會陳燈財」、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後 ,旋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199萬5335元存 款全數轉帳至被告以其競選樁腳蔡侑潭之名義在該分行開立 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大眾廟全體信徒。因認 被告與陳燈財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陳燈 財、陳泳志沈燕玲黃振成蔡侑潭黃榮文證述,大眾 廟管委會幹部通訊錄、組織章程、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大眾廟 管委會帳戶對帳單、蔡侑潭帳戶對帳單、臺南縣鹽水鎮公所 回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91年間擔任臺 南縣鹽水鎮大眾廟管理委員,且於該年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 民代表,亦供稱確曾與案外人陳燈財共同前往鹽水分行詢問 大眾廟定期存款事宜,然堅詞否認有與陳燈財共同侵占大眾 廟經費之事,辯稱:




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陳燈財侵占大眾廟定存200萬元係被 告提出檢舉,而陳燈財侵占大眾廟定期存款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陳燈財有罪確定在案。 ㈡大眾廟主任委員陳燈財侵占該廟定期存款200萬元係被告所 檢舉,而陳燈財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若被 告與陳燈財共同侵占該廟200萬元,豈會提起檢舉之理。被 告係因提起檢舉而被邀往日盛國際銀行鹽水分行查證,但嗣 後發覺陳燈財將廟產2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借予蔡侑潭 ,收取每月3分高利,而於91年4月30日轉帳199萬5335元入 蔡侑潭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社帳戶內,蔡侑潭又於91年5 月6日將向陳燈財借用之廟產全部領取現金拿往中國大陸投 資。
㈢鹽水鎮民代表係91年5月1日選舉,不可能於選舉後再領款, 再者鎮民代表主席係91年8月1日選舉,不可能提前3個月之 久為競選活動,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燈財共同挪用 廟產200萬元作為競選活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1年間為臺南縣鹽水鎮大眾廟管委會委員,且曾參選 臺南縣鹽水鎮第17屆鎮民代表當選等情,有鹽水鎮大眾廟管 理委員會幹部通訊錄、臺南縣鹽水鎮公所94年2月2日鹽所民 字第0940001163號函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發查字第1608號卷,以下簡稱為93年發查卷,第4頁、第276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事實。
大眾廟管委會91年時之主任委員陳燈財於91年4月30日,將 該委員會所管理之大眾廟定期存款2筆共200萬元解約,待該 定期存款解約後餘款共199萬5335元轉存入以大眾廟管理委 員會陳燈財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再轉帳至蔡侑潭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則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93年9月3日日盛銀新營字第930685號函暨所 附大眾廟管理委員會陳燈財帳戶往來明細、蔡侑潭於保證責 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卷內可佐(93年發查 卷第205-218頁,第194頁);證人陳燈財蔡侑潭且均證述 確有前開定存解約並轉入蔡侑潭帳戶內之情,上揭大眾廟管 委會所管理之存款200萬元流向,亦可採納。五、公訴意旨雖以陳燈財陳泳志證述,認定被告有陪同陳燈財 辦理解約之事實;且證人蔡侑潭實為被告競選樁腳,被告於 91 年間復因參選鎮民代表主席需要競選經費等情,認被告 有將上述199萬5335元侵占入己之犯行,然查: ㈠本件陳燈財將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蔡侑潭帳戶內,而涉



有侵占大眾廟經費之情,乃被告於93年8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 告發,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93年發查卷第 190-194頁),陳燈財事後且因該部分告發事實,經本院另 案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陳燈財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內可參(第55頁),故就本件系爭事實而言, 被告與陳燈財乃居於告發人與被告之對立地位,陳燈財所為 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基礎。
㈡證人陳泳志於偵訊中,證稱曾見到被告與陳燈財共同前來辦 理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然就該2人係於何時前來辦理,已 因時日久遠而無法記憶,對於解約之理由亦不知情等語(93 年發查卷第284、285頁),則證人陳泳志前開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陳燈財辦理定存解約時,被告在場之事實,尚不能說 明被告陪同陳燈財前往之理由。
㈢至於陳燈財將定存解約後所得之199萬5335元轉帳至蔡侑潭 帳戶後,該筆款項之流向乙節,證人蔡侑潭乃證稱係將該筆 款項交付證人黃振成到中國投資設廠,事後且分2次各100萬 元,親自及託證人即被告之兄黃榮文返還清償陳燈財等語, 此與證人黃振成黃榮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相合。檢察 官以證人蔡侑潭前未曾與陳燈財有過金錢往來,竟能在未提 供擔保之情況下一次借得200萬元,事後返還利息時且未經 陳燈財簽收,以及委託證人黃榮文即被告之兄轉交100萬元 以清償借款並不合理等情,質疑證人蔡侑潭陳燈財借款之 證詞;另以證人黃振成蔡侑潭證稱曾幫被告助選,蔡侑潭 且將戶籍設在被告住處等語,認為蔡侑潭實為被告之競選樁 腳,雖均非無據。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陳燈財將定存解 約後轉入證人蔡侑潭帳戶,其後該筆款項則以現金方式提領 ,至於該筆款項提領後去向如何,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更不能以證人蔡侑潭陳燈財之借款情節可疑,且蔡侑潭曾 為被告助選,即率爾推論前述款項係流向被告以支應競選經 費。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有之證據方法,僅能認定證人陳燈 財將所管理之大眾廟定期存款200萬元解約後,轉入證人蔡 侑潭帳戶之事實。證人蔡侑潭對於向陳燈財借款、以及其後 交付證人黃振成投資之證述,其證明力雖可懷疑;依據證人 黃振成黃榮文蔡侑潭之證詞,復可認定證人蔡侑潭確有 幫助被告競選之事實。然而單憑證人蔡侑潭為被告之競選樁 腳,以及被告於94年間確因參選鎮民代表而有經費需求,即 認定前述轉入證人蔡侑潭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用以競選,尚 屬速斷。又前揭大眾廟經費流向被告乙節,既然無法證明,



縱或被告於陳燈財辦理該定存解約時在場,仍不能認定被告 與陳燈財間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說明被告有何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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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