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6號
原 告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煙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91,
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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