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9年度,26號
TPDV,99,審補,26,2009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6號
原   告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煙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91,
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