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14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2日、97年11月 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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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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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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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羚羊興業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131,180元 │97年9月10日 │AA0000000 │5個月 │
│ │楊 炳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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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羚羊興業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166,600元 │97年8月10日 │AA0000000 │4個月 │
│ │楊 炳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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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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