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國傑律師(即梁電敏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柒
仟參佰零參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拾壹萬伍千捌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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