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三二一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陳述略稱: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與其債務人曾坤炳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三二一0號),竟將原告所建築 於台中市○○○段一八二─三、一三0─一三六、一七四─二七地號之建築物( 建號六三三九號)等查封拍賣。按該建築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濫行指封拍賣,侵 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乙紙、租賃協議書影本二紙、建 築物相片四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丁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否認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三、一八二─一三0土地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臨時建號六三三九號)係其所建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二)案外人曾穩達(原名曾坤炳)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 被告設定抵押貸款時,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現場查估之際,系爭土地乃 為空地,此有查估相片乙紙為憑。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並非事實。(三)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即興建房屋之工人王丁灶亦證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澤雄等人所加蓋翻修,其施工時,現場僅有五、六根 鐵柱,圍以三片圍牆,其上有蓋石棉瓦,與現況不一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並非 原告所建,亦非原告所有。縱認系爭房屋前身為原告所搭建,但只以鐵柱及鐵 皮屋頂,六面圍牆僅圍了三面,亦只能認為係土地之附合物而已。(四)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三二一0號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製成分配表,是 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相片影本乙紙、分配表影本乙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三二一0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債務人曾坤炳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八十八 年度執蘭字第一三二一0號),將原告所建築於台中市○○○段一八二─三、一 三0─一三六、一七四─二七地號之建築物(建號六三三九號)查封拍賣,該建 築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濫行指封拍賣,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上開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三、一八二─一三0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臨時建號六三三九號)係原告所建;查案外人曾穩 達(原名曾坤炳)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被告設定抵押 貸款時,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現場查估之際,系爭土地乃為空地,此有查 估相片乙紙為憑;又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即興建房屋 之工人王丁灶亦證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澤雄等人所加蓋翻修,其施工時,現 場僅有五、六根鐵柱,圍以三片圍牆,其上有蓋石棉瓦,與現況不一等語,足證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建,縱認系爭房屋前身為原告所搭建,但只以鐵柱及鐵皮屋 頂,六面圍牆僅圍了三面,亦只能認為係土地之附合物而已;再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三二一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製成分配表,是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 由等語以資答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第三人提起異議 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依此項異議之 訴有理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 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乃以就原 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而執行程序是否存在,應 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核先敘明。四、查系爭建物(臨時建號六三三九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0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公開拍賣程序,由案外人出價標買, 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該標的物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製成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縱令有理 ,亦不得予以撤銷前開終結之拍賣程序。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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