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己○○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台中縣大安鄉○○○段第五七一之一○地號耕 地之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中縣大安鄉○○○段五七一之一○地號,面積○、二八九五公頃(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田地,本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世臨出租予訴外人黃莊丁桂 ,嗣黃莊丁桂死亡後,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租人黃世臨 續與被告甲○○訂定租約,其後黃世臨死亡,由原告四人繼承,是故系爭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甲○○。
(二)然被告甲○○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黃連旺耕種,八 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廢耕,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已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為終止 租約之申請,然未獲置理,詎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又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 人卓清池種西瓜,另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底自行開設代書事務所,是以被告 甲○○已有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且未自任耕作, 而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事由,原告已向被告甲○○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是以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中郵管局第三一支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 約書、聲請書、台中縣大安鄉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 記申請書、黃莊丁桂、黃世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圖謄本、現耕繼承 人切結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傳喚證人周良發、卓清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八年間由訴外人黃卿出租與被告之父黃莊丁桂,嗣出租人黃 卿死後由其繼承人黃世臨為出租人,而承租人黃莊丁桂死亡後,出租人黃世臨 續與被告甲○○訂定租約,是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甲○○,與被告 丙○○無涉。
(二)承租人即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之租金,於八十七年度以前均每年按七百台斤 稻穀給付,且均按以往數十年來之慣例,將該租金(即稻穀)由出租人收取或 運至大安鄉新豐泰碾來工廠存入出租人黃世臨名下,並通知領取。詎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被告甲○○接獲原告己○○、黃種茂以中郵管局第三一支局第一八六 號存證信函指稱被告甲○○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然其所指摘並未合於事實, 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甲○○自耕,僅於八十六年間聘僱訴外人卓清池耕作,並無 廢耕,此以被告甲○○均按期給付租金足證。
三、證據:提出大安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訴外人陳珍芳之書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珍芳。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查詢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上期,被 告甲○○有無將系爭土地委由他人耕作,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有無配 合政府輔導農民休耕或轉作之情形?向台中縣大安鄉農會查詢七十八年至八十六 年上期被告有無繳交餘糧公款之紀錄,及訴外人黃郭燕清、被告甲○○自八十年 至九十年有無購買肥料,其時間為何?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被告不 自任耕作及廢耕之情事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復主 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臺中縣大安鄉仍就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有此項權利之登錄,復被告亦爭執原告之主張,自不得謂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是 否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世臨出租予訴外人黃莊丁桂, 嗣黃莊丁桂死亡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租人黃世臨續與被告甲○○訂 定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 計六年,其後約定續訂租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續租六年,嗣黃世臨死亡,由原告四人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 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縣大安鄉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耕地三七五租約 變更登記申請書、黃莊丁桂、黃世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圖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卓清池種西瓜,未自 任耕作,是以,原訂租賃契約已屬無效,復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 年間有廢耕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就此已向被告甲○○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甲○○則以其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均 按時繳付租金,並由承租人自耕,僅於八十六年間聘僱訴外人卓清池耕作,且無 廢耕等情,資為置辯。
四、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⑴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⑵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⑶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 終止租約。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而上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 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第十七條所謂「得終止契約」,乃承租 人具有所列特定事由時,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以意思表示終止仍然有 效之租約,須於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起,原訂租約始向後失 其效力。故出租人指稱承租人分別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不自任耕作」,以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競合事由, 而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時,則首應審認者乃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以明原訂租約自何時起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二)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 甚明。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 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而「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 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等不合耕 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惟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 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 用或與之「交換耕作」,然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 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三)本件原告固指陳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經證人卓清 池到庭結證稱:於四、五年前經被告甲○○之妻江月雲要伊耕作稻米、西瓜, 僅受僱約一個星期,每日工資為壹仟陸佰元,被告甲○○有欠工時伊始工作, 有上工就有發工資,農作物均由被告收割,伊於耕作前有整地,至肥料則由江 月雲要伊去農會購買等情;另證人周良發則結證稱:其所耕作之田地位於被告 甲○○耕作之田地旁,八十六年間證人卓清池確實有種植西瓜,嗣因田地淹水 ,應無收成,至於證人卓清池與被告甲○○間之關係,則非其所知悉等語,是 以據前開證人之證述,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兩造續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後,承 租人甲○○固未就整體農事親自植耕,另僱請證人卓清池參與農作過程,然以 聘僱卓清池耕作之時間僅一個星期,且證人卓清池證稱係於被告甲○○需人幫 忙時,始受僱於被告甲○○等情,仍應認被告甲○○自任總理系爭耕地之農事 ,無違自耕之本旨,原告指陳被告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誠難採信。五、繼查:
(一)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 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另租賃期間之延長為租賃期限之更新,固不失 原租賃契約內容之同一性,惟租賃期間既經更新,即使民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 租約未就終止權行使之期間,加以規定,然以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應遵 守誠實信用之原則,租賃關係之雙方自不得持更新前之終止事由於更新後再為 主張,始為公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有廢耕之情事,經證人周良 發結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確有廢耕之情事,復經被告甲○○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坦言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休耕之 情事,雖被告甲○○以:係配合政府輔導轉作及提倡休耕而有以致之等語置辯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有無 配合政府輔導農民轉作及休耕之計劃,經回覆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至九十年 間並無參加輔導輪作及休耕之計劃,並有該所(九○)安鄉農字第八六五二號 函一紙附卷可稽,是故應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確有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然而,兩造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 年,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暨台中縣大安鄉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 蓋戳記處一份為證,應認兩造已合意為租賃契約之更新,縱被告甲○○於更新 前有上開廢耕之情事,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原告自不得持更 新前之終止事由再為主張。又雖原告陳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已向台中縣大安 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並提出聲請書一紙為證,惟查:系爭耕地三七五 減租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須使相對人了 解或到達於相對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內始生效力,姑不論原告所指之聲請書是否 確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提出(該聲請書上並無該鄉公所之收件章),該聲請書 內所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既未達於承租人即被告甲○○,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 之法律效果。復以,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已種植水稻 ,鄰地耕作人林李雪珠復稱系爭土地於近二年均有耕作等情,被告甲○○已然 信賴原告所為租賃更新之表示,並對系爭土地為經濟上之使用耕作,故原告以 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有廢耕之情事,主張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減租租 約,自屬無據。
六、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出租人昔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世臨,承租人為被 告甲○○,有臺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一紙在卷可佐,黃世臨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五日死亡後,由原告四人繼承系爭土地及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有原告 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丙○○與原告間並未存在何耕地租賃關 係,申言之,被告丙○○並非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主體,是以,原告對被告 丙○○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之訴,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有不自任耕作一情,所證無法 使本院形成相當之確信,另依誠信原則,原告復不得就租賃關係更新前之終止事 由於同意續租後再為主張,是以,原告對被告甲○○及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丙○○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