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DAN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居 住於原告台中住處並於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來台,不料被 告竟於九十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期間並聽聞被告與他人在外同居,被告現 又已返回越南迄今未回家履行同居,是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巽桐及曾木川為証。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 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離家後,至今未返家,未 履行同居義務,其間並曾聽聞被告與他人同居在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二份為證,並經証人劉巽桐及曾木川到庭分別結証:「被告是我介紹給原告認識 結婚的,我常常去越南。被告來臺灣結婚後,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兩造 間的相處情形,我沒有聽說。後來我有聽朋友講被告和別人住在一起。九十年一 月被告就離家,不知道她去哪裡,被告剛離家時,我的朋友有看到被告和別的男 人住在一起,現在被告在哪裡,我們不清楚。」「原告是我的朋友,我看過被告 ,大約一年前,在逢甲大學附近我有看到被告和一名年輕的男人手牽手同進同出 ,我看過四、五次,因我是逢甲商圈的理事,也看過他們一同騎機車,狀似親密 。」(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筆錄),是可証被告離家在外確與他人 同居,復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 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返國,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
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確 實自九十年一月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在外與他人同居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七日返回越南,已如前述,綜上情觀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 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況被告又在外與他人同居,兩造婚姻貞潔之誠摯信賴 基礎顯已動搖流失,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 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 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 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