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76號
TPDV,106,抗,27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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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郭海鵬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炎蒼
相 對 人 蔡棟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59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45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相對人於106 年3 月31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 ,亦未具體說明卻泛稱業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是相對人未遵 期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 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見原審卷第3 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 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 為何證明,依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身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抗告 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從而,原裁 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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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