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智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製作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豪瑪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零陸佰零伍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柒仟零貳拾
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
本。
㈢補正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甲○○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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