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佳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聖鼎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911,296元, 然未繳納裁判費169,696元,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0月1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 0 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51號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 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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