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9 之1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觀諸其所提 出存證信函等資料之記載,亦均在連江縣內,依民事訴訟第 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應由臺灣連江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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