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397號
TPDV,98,審訴,39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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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佩麗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廠商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被告返還貨款及給付退貨處理費(原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惟查,兩造業於廠商 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廠商合約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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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佩麗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