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296號
TCDM,91,訴緝,296,200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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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挖土機(廠牌SUMITOMO、200型)壹部,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時,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仍與一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上旬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該人,負責在位 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二之一號後方空地處看守現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晚上七時許,與該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張進順 另邀同林大彬(均另案偵辦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HC-七三六號、SW-八九 一大貨車,及一名為「林嘉添」之不詳年籍之人指示陳錤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駕駛車牌號碼七K-八三八曳引車(拖車車牌為T八-二六號),約定以每載 運一車給付五千元之報酬,由張進順與承包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廖德峰(另案偵辦中)接洽後,經由廖德峰引導進入位於台中縣烏日鄉之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裝載散漿紙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各一車,再運送 至前述由甲○○負責看守之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二之一號後方空地,依甲○ ○之指示傾倒,並由甲○○僱用一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駕駛該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挖土機一部(廠牌SUMITOMO 、200型 ),負責整平、掩埋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甲○○正指示張 進順、林大彬、陳錤 等人在上址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錤 及另案被告 廖德峰張進順林大彬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復自承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是查獲當日晚上六時才至該處開始工作,衡以同案被告陳錤 已陳稱 一般載貨很少在深夜為之,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又係深夜十一時五十分許,而當時 亦裝載相同廢棄物前往現場傾倒之另案被告張進順林大彬等人更是在查獲當時 ,見警方到達即逃逸,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均足見被告對該裝載傾倒之事業廢棄 物係非法一事自亦知情;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簡圖、查扣物品明細清單、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等各一份在卷為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 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 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 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 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 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公訴意旨論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罪名,容有未洽。被告與該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綽 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張進順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另同案被告陳錤 已供稱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被告甲○○亦供稱其 並未僱用陳錤 ,而另案被告林大彬廖德峰等人則供稱不認識被告,均係與另 案被告張進順聯繫,被告甲○○就前述犯行既從未與其等有任何接洽,業據被告 與各該人等一致供述在卷,其自無從得知其等有無參與或參與情節為何,尚難認 被告與陳錤 、林大彬廖德峰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未經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件,即任意傾倒處理廢棄物,污染社 會環境至深且鉅,危及民眾健康,且除負責看守現場,並僱用該綽號「阿財」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張進順駕駛挖土機或大貨車負責裝載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該處傾倒掩埋,所參與犯罪情節非輕,但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挖土機一部(廠牌 SUMITOMO、200型,委由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清潔隊保管中),係與被告有共犯關 係之綽號「阿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明在卷,並有扣得該挖土機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犯意聯絡,由甲 ○○在該人所提供上開處所看守,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亦涉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罪嫌部分(公訴人誤引用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惟如前述, 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按此所謂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必係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管理使用之人 ,始足當之,而徵諸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陳林阿時已證稱並未將該土地出租他 人供傾倒廢棄物,而另一證人即受陳林阿時委託管理該土地之林敏榮亦陳稱該地 平時均閒置,雖常經過但未入內查看,不知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等語,已難 認被告有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權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提供上開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情形;況且,依被告所自承參與情節,其僅係受僱該綽號「阿進」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該處看守指揮廢棄物傾倒事宜,如何覓得該土地供傾倒廢棄 物,尚難認被告有知情並參與情形,且其對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絲毫不知,該 土地有無承租或如何取得使用權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或參與,自亦無 從認被告有何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此罪嫌與前述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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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