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法字,98年度,6號
TPDV,98,審法,6,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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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漢榮即財團法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善
      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善事
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於民國74年7月8日北市社三字第26459號函設立 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4年10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8冊、第53頁第1128號)。因捐助章程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基金會實質作業之需要,決議變更捐 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 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 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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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