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法字,98年度,13號
TPDV,98,審法,1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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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清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74年8 月 17 日 以北教四字第43473 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 記處於97年7 月1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3冊 、第17頁第1554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乃提請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並送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98年1 月8 日北市文化一 字第097319068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捐 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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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