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4號
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6年4月15日以其自行 創作之「調味瓶置放架」設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 ,嗣於87年7月3日獲頒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 於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下,於其97年出版之產品型錄中公開販 售編號「MI-0150 OVSPset」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實質相同相同,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爰依據 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就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及就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所有新式樣第061444號及061392號專利權之「調味瓶 」及「調味瓶置放架」商品為輸入、運送、販賣、批售、散 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 、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 上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 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 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 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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