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胡國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7 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9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7 月27日經提 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 權金額尚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 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 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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