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81號
TCDM,91,訴,981,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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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犯傷害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丁○○係設於 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三巷一號「德鑫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廣三大 時代新建工程係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其中鷹架工程交由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吉公司)施作,進吉公司再 將鷹架拆除工程交付德鑫工程行承包,丁○○僱用莊榮鐸為領班在上開施工地點 擔任鷹架拆除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莊榮鐸在上開工地C區C二 梯之十二樓頂牌樓外側屋突處施工架上,距地面約五十一公尺之高處從事拆除鷹 架工作,由於該處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雇主本應注意在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在二公 尺以上之高度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以防止勞工墜落致生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 於注意,未依規定在上開施工地點設置防護網(現場在拆除鷹架前,業已將防護 網先行完全拆除,以致拆除鷹架時,已無安全網)等安全措施,亦未使莊榮鐸確 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護用具,致莊榮鐸在該施工地點十二樓鷹架由上層往下層 移位從事拆卸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胸、腹、髖部挫傷及上、下肢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 未在場,莊榮鐸有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據工人甲○○(改名為狄羿震)描述莊 榮鐸係踩空失去平衡而摔落云云。惟查被害人莊榮鐸於前開時地拆除鷹架時摔落 地面,業據證人即當時亦在十二樓鷹架上作業之甲○○於警、偵審中證述情節綦 詳在卷,且經證人戊○○、乙○○到庭結證明確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 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中檢肆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函附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三幀、電相驗案件報告一份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 份等附卷可稽。被害人莊榮鐸因墜落後造成胸、腹、髖部挫傷及上、下肢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按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 之防護用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按:現場在拆除鷹架前,業已 將防護網先行完全拆除,以致拆除鷹架時,已無安全網),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被害人莊榮鐸 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榮鐸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據上述,被告丁○○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 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丁○○德鑫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依規定,就其承攬鷹 架架設、拆除工程部分負雇主之責任,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詎 其疏未注意致發生所僱勞工即被害人莊榮鐸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款(起訴書誤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職 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且因其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莊 榮鐸死亡,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丁○○所犯上開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一時未謹慎注意做 好安全防範措施,以致犯罪,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 詞狡賴犯行,惟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 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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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