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75號
TCDM,91,訴,975,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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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乙○○原與告訴人丁○○同居,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臺 中市合夥經營日本料理店,因告訴人未住臺中市,故由告訴人先行開立,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八十 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發票人均為丁○○之本票五張交予證人乙 ○○供作日本料理店購買餐具週轉之用,嗣因證人乙○○與告訴人感情生變,證 人乙○○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以告訴人拇指指印蓋用於空白本票上,證人乙○○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四年確定,於訴訟中證人乙○○與告訴人二人邀得當時苗栗縣後龍鎮鎮 民代表會主席張田中出面調解二人糾紛,遂將上開本票五張由證人乙○○背書後 交予案外人張田中,惟案外人張田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五張後,明知上 開五張本票並非正常交易行為取得之本票,對告訴人亦無何債權存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盜刻張田中名義之印章後蓋於上開本票背面,而於本票上偽造 張田中之背書,另再行偽造王大山、游大川二人之背書,足生損害於真正之王大 山、游大川,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使承審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而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因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因恐其偽造文 書詐欺等犯行遭起訴,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和解,無條件將上開本 票五張返回告訴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係以:(一)上開本票係因證人乙○○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在臺中市合夥經營日本料理店 ,因告訴人未住臺中市,故由告訴人先行開立交予證人乙○○供作日本料理店 購買餐具週轉之用,嗣因證人乙○○、告訴人二人感情生變,進而訴訟,證人 乙○○與告訴人二人邀得案外人張田中出面調解二人糾紛,遂將上開本票五張 由證人乙○○背書後交予案外人張田中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是上開本票五張應為張田中所保管,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並不認識 王大山、游大川及被告,被告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 本票係因游大川欠伊錢,而丁○○欠游大川錢,故游大川將本票交予伊,游大 川並曾帶伊至告訴人之公司云云,顯為虛構之詞。(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係游大川所交付云云,然經檢察官調取戶政資料,全國名 為「游大川」之人共三人,其中一人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斷無於 八十九年間將本票交付被告之可能,另二人經本署檢察官傳訊及囑託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結果,均一致證述並不認識被告,有法務部戶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份及偵訊筆錄二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投資游大川之建設公司,據其所述情節及本票背書情形,被告顯無誤記姓名之 可能,然竟遍查全國戶政資料,無一人為被告所稱之游大川,再經調取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亦無被告所稱之「松剛建設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名稱查詢資 料三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所述之「游大川」之人及「松剛建設公司」並不存 在。
(三)經傳訊案外人張田中之妻張詹春梅張田中之子張祖欣張祖欣證稱其父張田 中並無本票背面所示之印章,張田中亦無名為游大川、王大山之友人,亦不認 識被告等詞。
(四)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與游大川投資營造,游大 川欠伊三百萬元,後又改稱借款六十七萬,投資一百五十幾萬,前後供詞已不 一致,亦自承並無任何投資資料留存,然上開本票五張總金額共計二百五十七 萬元,與被告辯述之投資及欠款金額均不相當,綜上證據以觀,上開本票為被 告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並非正常交易行為取得之事實當無可疑。(五)被告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隨即於九十年五月間與告訴人和解,並無條件返還 所有本票,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果被告確為投資及欠款原因,自游大川處 合法取得上開本票,豈有於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游大川尚未出面解決之前,無條 件返回其所持有之本票之理?足見被告事後因畏懼其犯行遭查獲而迅速將本票 返還,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復有本票影本五張附卷足按。 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辯稱:該五張本票是一位代書助理丙○○,於八十九年初在臺中市○區○○○街



一五一號他工作的代書事務所交給伊的,丙○○說他對游大川有債權,游大川說 不方便對丁○○行使本票的債權,所以游大川持該五張本票請丙○○幫他處理該 五張本票的債權,丙○○就要伊去幫忙調解,伊在申請本票執行之前,有到丁○ ○公司找他調解,丁○○有拿和解書給伊看,伊看和解書上本票號碼與本案之五 張本票不符,且丁○○表示他不願意付本票債務責任,所以伊才持該五張本票向 臺灣苗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伊之所以未在偵查中提及丙○○,是因伊當時認為 丙○○拜託幫他行使債權,所以伊將自己當成是債權人,在偵查時才知道有乙○ ○,而且當時她已被收押,伊想該五張本票的來源可能真的有問題,所以才與丁 ○○簽和解書,伊是不認識王大山、游大川,伊在偵查中說認識他們,是伊編的 謊言,但伊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丁○○是何關係 ?)七十九年間開始我與丁○○同居,八十三年間我跟丁○○在臺中市合夥開 一家日本料理店,現場是由我跟我的姊妹負責經營管理,丁○○只出錢,偶爾 會過來看看而已。我曾以丁○○的名義開過本票。」、「(對偵查卷第三五、 三六頁之五張本票有何意見?)該五張本票是丁○○自己開的,是丁○○交給 我的,目的是要買餐具用的,但我並沒有交付出去,後來因我跟丁○○感情破 裂,我將該五張本票交給張田中,交付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因張田中是丁○ ○的朋友,丁○○請張田中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後來我跟丁○○有達成和解, 雙方債務有處理清楚。後來張田中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死亡,該五張本票他如何 處理我就不清楚。」云云。告訴人於同日亦證稱:「該五張本票是我親自開的 ,但是乙○○利用我昏昏沉沉時要我寫的,該五張本票的目的我不清楚,該五 張本票我後來並沒有發現,一直到甲○○去苗栗地院請求時我才知道。」等語 ,證人乙○○就該五張本票是如何開出?簽發之目的為何?均與告訴人所述不 符,且證人乙○○亦經本院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徒刑,是告訴人之陳述 當可採信,證人乙○○有迴避自已涉案的嫌疑,其證詞令人生疑。(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乙○ ○?)認識,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美村路開麵館,與我工作地點接 近,我是跟朋友謝先生去該處吃麵而認識乙○○,後來乙○○偶爾會來我辦公 室坐。後來有一天乙○○跟我提起她有一筆債權無法處理,並拿五張本票給我 看,即本案之五張本票,乙○○說她曾經委託別人處理,但沒辦法處理,我看 過之後該五張本票還在時效之內,我就幫她申請裁定,但乙○○說她不方便出 名,所以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我就與甲○○到苗栗找丁○○確認本票債權及 如何解決該債務,當時丁○○拿出法院的和解書,說他與乙○○的債務已經解 決了,但我們核對該五張本票並未列在和解書內,所以我認為該五張本票還是 有債權存在。後來我徵得乙○○同意,由甲○○為債權人名義來申請本票裁定 。」、「(該五張本票上為何會有王大山、游大川、張田中之背書?)乙○○ 交本票給我時,該五張本票後面就已有他們的背書了,至於乙○○的背書也是 乙○○交本票給我時就有了。」、「(申請民事裁定之後如何處理?)當時我 怕甲○○取得債款之後不還給乙○○,所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我要甲○○



寫一份切結書,是我寫好要甲○○簽名的。事成之後我可以收到百分之五的傭 金,甲○○可取得收回金額的三分之一。」等語。證人乙○○雖證稱:「我沒 有交本票給丙○○,我跟他是鄰居,所以我認識他。」云云,但經與證人丙○ ○對質後,復又改稱:「我是交給丙○○的謝姓朋友,該謝姓朋友再交給丙○ ○的,在處理債務期間我有跟丙○○談過債務問題,丙○○有說要幫忙處理。 」等語。綜上,證人乙○○先則迴避自已涉嫌部分,顯無迴護被告或證人丙○ ○之意思,經與證人丙○○對質後,又改變證詞,證詞反反覆覆,是其於對質 前之證述,實難採信,惟經與證人丙○○對質後,則核與證人丙○○之證詞大 致相符,證人乙○○目前因他案在押,並無與證人丙○○串證之機會,是證人 丙○○雖為於本院始經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但其證詞與立場相對立之證人 乙○○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票後面王大山 、游大川之背書如何來的?)我在交本票給丙○○之前,有將本票交給苗栗的 朋友處理,但他的名字我忘記了,我交本票給該苗栗朋友時,本票上面沒有王 大山、游大川的名字,他將本票還給我時也沒有王大山、游大川的名字。」等 語,但證人丙○○於同日則證稱:「乙○○交本票給我時,本票上面就有王大 山、游大川的名字,且她跟我說苗栗朋友交回來給她時就已經有王大山、游大 川的名字。」等語。經對質詰問後,證人乙○○復改稱:「苗栗朋友交本票給 我時,我沒有看清楚。」云云,足見證人乙○○知悉該五張本票之出處,是其 先前證稱:「後來張田中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死亡,該五張本票他如何處理我就 不清楚。」云云〔見理由五(一)第九、十行〕,亦前後陳述矛盾。另證人乙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審理再證稱:「本票確實是丁○○開的,但我都 交給張田中處理,張田中死後這些本票在一位沈姓苗栗朋友手中,後來我拜託 丙○○跟我一起去苗栗跟那位沈姓朋友要回來,該名沈姓朋友將本票還給我後 ,我就當場將本票交給丙○○。當時我沒有注意看本票上有無王大山及游大川 的背書。」等語,證人丙○○於同日亦證稱:「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後,我有跟 乙○○到苗栗去拿本票,我拿到本票當場有看到本票背面有人背書,但我沒有 仔細看名字,後來我回到臺中辦公室後,我有問乙○○本票後面背書之王大山 及游大川是何人,乙○○說她不認識。」等語。是綜合證人二人之陳述,該五 張本票係於案外人張田中死亡後,不知何因由居住苗栗縣之沈姓男子保管,證 人乙○○帶同證人丙○○向該沈姓男子取回,取回時即經由證人乙○○之手再 交給證人丙○○保管,證人丙○○發現五張本票背面已有王大山及游大川之背 書,其再與被告聯絡,委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出面處理,被告再與證人丙○○ 向告訴人協調債務事宜,惟告訴人否認該五張本票之效力,其二人經與告訴人 提出之和解書核對後,認該五張本票並不在和解書所載之範圍內,始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本票五張係於八十九年過年後,由游大川在臺中市 臺中醫院附近交予伊,因游大川向伊借款六十七萬多,另外伊並投資一百五十 幾萬,游大川才將本票交予伊,過去曾和游大川合作過營造,是一家建設公司 叫「松剛建設公司」云云,其於本院審理已供承其上開辯詞,均屬捏造,並非



事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丙○○說他對游大川有債權,游大川說不方便 對丁○○行使本票的債權,所以游大川持該五張本票,請丙○○幫他處理該五 張本票的債權,丙○○就要伊去幫忙調解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可證被告有 臨訟編篡故事之習慣。被告行為浪費司法資源,顯不足取,惟依揭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所宣示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等意旨觀之 ,不能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因此反證或擬制推測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 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 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起訴意旨多在駁斥被告 前揭之辯詞不可採,但被告之辯解不可採,是否可證明被告有偽造背書之行為 ,其間邏輯或因果關係,則未見說明,亦即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偽造背書之行為,反而依證人乙○○及丙○○之證詞,足可證明被告並無偽造 背書之行為。又被告既認其係受證人乙○○及丙○○之委託,因而向告訴人請 求履行本票債務,其既不知證人乙○○與告訴人之糾紛,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衡諸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得未遂等罪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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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