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94號
TCDM,91,訴,594,200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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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出獄,猶未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下午一時許,侵入甲○位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二0八巷二二之四號 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於屋內酒櫥抽屜中之郵局存 摺一本與印章一枚,得手後,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大肚鄉福 山郵局(下稱福山郵局),冒用甲○之名義,填寫郵局提款單,並未經甲○之同 意而於提款單上蓋用前揭竊得之「甲○」之印章,以此方式向該郵局詐領甲○所 有存放於該戶頭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足生損害於甲○及存款郵局;而所竊得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則隨手丟棄。嗣 經警調取福山郵局之錄影帶勘驗後,始發現係丙○○所為,而循線於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將其查獲到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存摺、印章並持往福山郵局, 冒甲○之名填寫提款單並盜蓋甲○之印章,盜領甲○之存款二萬七千元等情,迭 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福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份、提款明細表一份、冒領現場之相片四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丙○○所為竊取甲○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管理或支配利益 ,被告利用同一次機會竊取被害人甲○屋內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個,因僅 對同一持有法益為一次性之侵害,應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偽造提款單並 持以向福山郵局提領甲○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甲○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罪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用詐欺取 財,二行為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前揭竊盜行為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前開由被告偽造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因已由被告持向福山郵局辦理提款而成為該局所有 ,另盜用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二七號、第六七八 八號)另以:被告丙○○因本件竊盜、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經警移送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飭回在外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 中縣大肚鄉○○路○段之大肚鄉公所附近,因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JAJ— 173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六六東一巷口為巡邏員警查獲。丙○○經警移送 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飭回在外期間,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丁○○(業由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騎乘丙○○所有之車 號IZV—597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丙○○,一同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村○ ○路○段七七四巷五十五號,由乙○○經營之新金發商店,趁乙○○於店內整理 電風扇而無暇注意櫃臺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櫃臺上鋼杯內之二千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逃逸,並共同將前開竊得之二千元花用殆盡,惟因丁○○不慎將安全 帽掉落於現場,經警採得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丁○○並供出丙○○之下落等節, 因認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與本案之竊盜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送 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與併案所竊取者分別為機車、金錢等物 顯有差異,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 再盜領存款,是因為剛好去找甲○之子未遇,想要拿抽屜內的香菸來抽時發現該 物品而起意,至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所以竊取被害人戊○○之機車,乃是為代 步之用,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是因為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開庭回 家路上經過該商店,臨時起意去竊取店內金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之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每次犯意均各有所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受併辦 之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係另有新犯意發 生,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有未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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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