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94號
TCDM,91,訴,494,200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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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
四、二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前任國民大會代表,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擔任立法 委員候選人郭榮振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為求使郭榮振當選,竟與郭榮振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由郭榮振提供印製有郭榮振肖像之滑鼠墊二 百三十六片及領帶八百二十二條,預備交付不特定選民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而預備賄選,嗣因上開物品價值均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十元,逾法務部公 佈之查賄標準,因恐遭查緝而未發放予不特定選民。又與擔任本屆立法委員選舉 候選人郭榮振競選總部負責人,負責選務工作之丁○○(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漁利,謀議對不特定之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 不特定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票所之投 票箱二萬元為基準,按每里投票箱數計算,如該里僅有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較少 ,則減為一投票箱一萬元之金額計算,由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起 ,分別邀集里長至台中縣大甲鎮鎮○街九五號郭榮振競選辦事處或同街九三號其 住處,或由丁○○自行前往各里里長住所,發放一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活動費或 俗稱固樁費予被告乙○○(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及葉進權陳添桂鄭宗文何文進吳文郎陳振原葉堂發、洪獻川等人(葉進權、陳 添桂、鄭宗文何文進吳文郎陳振原葉堂發、洪獻川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同時交付丁○○書寫之注意事項表一張,其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發放固樁費二萬元予被告乙○○,並交付注意事項表一張,約由被告乙○○及葉 進權等人自行決定以現金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且與被告乙○○及葉 進權等人期約,如各里轄內之投票箱(被告乙○○部分為義和里),開出郭榮振 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 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 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 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九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 四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丁○○及被告丙○○並約定上開獎 勵金由二人各負擔一半,而由被告丙○○乙○○及丁○○、葉進權陳添桂鄭宗文何文進吳文郎陳振原葉堂發、洪獻川等人共同包攬其事務。嗣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 、海巡署台中查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等單位共七十員,前往上址立法



委員郭榮振競選辦事處與丁○○、葉進權陳添桂鄭宗文何文進吳文郎陳振原葉堂發及被告丙○○乙○○住所,對其住所及車輛實施搜索,當場自 被告丙○○住所扣得印有郭榮振肖像之滑鼠墊二百三十六片及領帶八百二十二條 ,並於被告丙○○身上扣得注意事項表一張,於丁○○住所查獲賄款一百零六萬 元及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丁○○自行書寫之獎勵金計算公式表 一張,於丁○○身上扣得賄款四萬元及現金八千七百五十元、注意事項表影本一 張,其車上扣得賄款四十萬元,復於被告丙○○乙○○吳文郎陳振原、鄭 宗文住所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各一張,於何文進住所扣得賄款八萬元,因認被告 丙○○乙○○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 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罪嫌(被告丙○○另所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 賄選部分,已為包攬賄選事務罪所吸收)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亦著有判例。三、本件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意圖漁利包攬賄選業務犯行,被告丙○○另 否認預備賄選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伊建設公司查獲之 滑鼠墊及領帶,伊不知何人拿來,事後聽甲○○說滑鼠墊是郭榮振服務處的助理 送來,上印有九十年的月曆及郭榮振相片,市價僅約五元,是八十九年底拿來, 說如果家裡有小孩需要就送人,只有一箱,應與選舉無關,另領帶是立法委員選 舉前三、四個月拿來,拿來時伊不在場,事後伊問甲○○才知是丁○○叫郭榮振 競選總部的司機拿來,因丁○○那裡沒地方放,才放伊這裡,不知作何用,滑鼠 墊及領帶伊均未發給選民,伊於警訊時係稱領帶不知多少錢,選舉前不要送出去 ,又立法委員選舉伊未插手,沒有與丁○○共謀使不特定選民支持郭榮振,按每 個投票箱二萬元計算,如果投票箱人數少則為一萬元,由丁○○分別將一萬元至 八萬元不等之活動費或固樁費交給乙○○葉進權陳添桂鄭宗文何文進吳文郎陳振原葉堂發、洪獻川等人,並交付注意事項表,檢察官至郭榮振大 甲競選總部搜索時,伊發現桌上有一張注意事項表,才拿起看,後來被查扣,以 前未看過該注意事項表,亦不知表中記載擬定開會預定時間參考之AM、人數預 定數字是何意等語。被告乙○○則以丁○○未交給伊二萬元及注意事項表,伊亦 未看過該注意事項表,不知內容何意,該注意事項表是調查員至伊住處搜索才拿 給伊看,伊住處並無該注意事項表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係先供陳扣案之滑鼠墊為郭榮振助理直接拿來,約三、 四月前,放在事務所辦公室樓梯旁,有人來如有需要,會計甲○○就會拿給他們 ,伊聽甲○○講滑鼠墊約值五、六元,另稱扣案之滑鼠墊係郭榮振助理拿來,說 要作為競選廣告用等語。又該扣案之滑鼠墊,經本院勘驗結果,長僅二十公分、 寬十五公分,上印有九十年度之月曆及立法委員郭榮振之肖像,有本院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觀之當今社會人口密集,工商發達,選舉之候選人 較以往成長許多,一般民眾均無暇一一認識候選人並仔細比較各人之政見理念, 候選人為求選民投其一票,除平素之品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更屬要事, 文宣品即因此而出。扣案之滑鼠墊既印有九十年度之月曆,顯係本屆立法委員選 舉前數月即已印製完成,且該滑鼠墊又印有立法委員郭榮振之肖像,長、寬僅為 二十、十五公分,價值尚低,就一般選民之情感而言,收受滑鼠墊與收受印有候 選人肖像之面紙、農民曆一樣,斷不會因收受該滑鼠墊即將選票投給立法委員候 選人郭榮振,該滑鼠墊應係加深選民印象之文宣品,尚難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再證人丁○○於偵查已證稱扣 案之領帶係郭榮振交待一位司機送來,因伊沒地方放,就放到丙○○那邊等語, 另在本院審理時復稱領帶是選舉半年前送到丙○○的建設公司,是立法委員郭榮 振的秘書打電話給伊,表示是郭榮振的朋友在生產,很便宜看有沒有朋友要,本 來要送到伊那邊,因伊那邊沒地方放,所以才請立委郭榮振服務處人員送至丙○ ○的建設公司,伊有打電話與建設公司的甲○○講,但未聯絡到丙○○等語,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經營之大千建設公司會計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領帶是選 舉前拿過來,時間伊已忘記,是郭榮振競選總部司機拿來,說本來要拿到丁○○ 處,因丁○○那裡沒地方放,所以先拿來大千公司,領帶拿來時丙○○不在場, 事後丙○○問伊,伊向丙○○說丁○○那裡沒地方放,所以先放這邊等語相符, 證人丁○○另稱本來要送朋友,因選舉逼近,怕會遭誤會,所以才未送等語,足 徵被告丙○○所辯領帶拿來時伊不在場,事後伊問甲○○才知是丁○○叫郭榮振 競選總部的司機拿來,因丁○○那裡沒地方放,才放伊這裡,不知作何用等語, 應屬可信。參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陳領帶係丁○○叫人送至公司,由甲○ ○收取,詳情伊不知,伊鑑於領帶成本超過三十元,所以交待公司人員不能拿出 去送等語,益徵被告丙○○自始即無將扣案之領帶交付予不特定選民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此部分自不能令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 項之預備賄選罪責。再查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里長葉進權於警訊時係供稱丁○○ 交伊八萬元之催票工作費,未見過注意事項表等語;同鎮中山里里長鄭宗文於警 訊時則否認收到丁○○交付之六萬元,坦承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伊 一張注意事項表,說是開會通知單等語;同鎮文武里里長何文進於警訊時供稱收 受丁○○交付之八萬元及注意事項表,選後如開出一百張票以上,可得獎勵金一 萬元,一百五十張以上得一萬七千五百元,以此類推等語;同鎮奉化里里長陳添 桂於警訊時亦否認收受丁○○交付之二萬元;同鎮武曲里里長吳文郎於警訊時供 稱注意事項表係丁○○交付,另交付點心費一萬元等語;同鎮順天里里長陳振原 於偵查中供稱收受丁○○交付之四萬元,丁○○有向伊說明注意事項表上數字是 獎金,若達成就有獎金等語;同鎮太白里里長葉堂發於警訊時供稱昨日(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丁○○打電話給伊,表示為替郭榮振助選,要給伊二萬元固桶 費,另還有一些構想要在今日找伊說,但今日尚未找到伊等語。即於警訊、偵查 中供承收受金錢或注意事項表之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里長葉進權、中山里里長鄭 宗文、文武里里長何文進、武曲里里長吳文郎、順天里里長陳振原,均指稱金錢 或注意事項表係丁○○所交付,並未提及被告丙○○。又證人丁○○於偵查中雖



供稱注意事項表係伊親自所寫,伊決定獎勵金計算方式,獎勵金由伊與丙○○分 攤,當時伊有與丙○○說過云云,並在被告丙○○住處查扣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 。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另稱伊未親手交付注意事項表給丙○○丙○○如何取 得伊不知道等語,又於警訊時供稱伊已交太白里里長葉堂發一萬元,日南里里長 葉進權二萬元,武曲里里長吳文郎一萬元發放競選傳單費用,所發放之金錢有的 是別人贊助,不夠部分由伊負擔,注意事項表是發給里長看,以得票率為依據, 發給該里老人會,費用由伊支出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給里長活動費係伊所 發,與丙○○無關,是作為文宣費用,包括發文宣、插旗子及座談會費用,這些 錢係別人捐獻之助選費用及伊自己的錢,另注意事項表是伊所寫,丙○○不知, 是作為對各里長壽俱樂部的獎勵,以開票票數獎勵,後認不可行沒有實施,獎勵 金本來要從競選經費支出,不是伊與丙○○平均分擔等語,就該注意事項表所載 獎勵金支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該注意事項表所載獎勵金數額非少,如確約由丁 ○○及被告丙○○平均分擔,依常情,其計算方式焉會由丁○○單獨決定,丁○ ○復未親將該注意事項表交予被告丙○○?足見丁○○於偵查中所供獎勵金由伊 與丙○○分攤云云,顯有瑕疵,尚難僅憑該供述遽認被告丙○○與丁○○確有共 同意圖漁利,謀議對不特定之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之選民於投票 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票所之投票箱二萬元為基準, 按每里投票箱數計算,如該里僅有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較少,則減為一投票箱一 萬元之金額計算,由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起,分別邀集里長至台 中縣大甲鎮鎮○街九五號郭榮振競選辦事處或同街九三號其住處,或由丁○○自 行前往各里里長住所,發放一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活動費或俗稱固樁費予被告乙 ○○及葉進權陳添桂鄭宗文何文進吳文郎陳振原葉堂發、洪獻川等 人,並同時交付丁○○書寫之「注意事項表」一張,約明里長所得之活動費可自 行決定以現金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且與被告乙○○葉進權、陳添 桂、鄭宗文何文進吳文郎陳振原葉堂發、洪獻川等人期約,如各里轄內 之投票箱,開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 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 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 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九 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犯意聯絡, 亦不能令被告丙○○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業務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賄 選事務或預備賄選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五、次查被告乙○○否認收受丁○○交付之二萬元,而丁○○於警訊時亦僅供陳交給 太白里里長葉堂發一萬元,日南里里長葉進權二萬元,武曲里里長吳文郎一萬元 等語,未提及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好 像沒有拿」(檢察官問:乙○○領取四萬元?),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 察官訊問時改稱「乙○○每天都到服務處,可能自己從服務處拿走,當時我有給 他二萬元的固樁費了」(檢察官問:為何乙○○家裡會有一張?),又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的二萬元是他到郭榮振的競選服務處拿的



」,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去時他不在, 我是要交付二萬元給他,這些要作為選舉的催票費用」(問:有無交付二萬元給 乙○○?)、「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後,我通知乙○○到家裡來拿工作費,但他沒 有來拿,注意事項表我壹張都沒有發,我只是自己先擬定這個計畫,所以所有的里長、助選員都不知道」(問:何時交付二萬元及注意事項表給乙○○?),即 丁○○就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乙○○之供述,先後極為分歧,已有可議。況於警 訊中自白收受八萬元之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里長葉進權、文武里里長何文進,均 指稱該八萬元為催票工作費,另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收受一萬元之武曲里里長吳 文郎,指稱該一萬元為邀集里民參加座談會後之點心費,至於偵查中自白收受四 萬元之順天里里長陳振原,則指稱該里有二個票箱,每個票箱二萬元,要伊去催 票,是郭榮振的票,且投票日當天至投票所固票,要來投票之選民將票投給郭榮 振等語,另丁○○於警訊時亦供稱以每里或每個票箱發放二萬元,是要作為發放 郭榮振競選傳單之工資用,另稱係作為催票及發放文宣工作費,復於偵查中供稱 希望他們自行運用,但有講要去發宣傳單,支持郭榮振不要變化,又稱當時有給 被告乙○○二萬元之固樁費等語,均未提及交付之金錢係作為買票亦即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予不特定選民,使之於投票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 用。且被告乙○○係負責台中縣大甲鎮義和里,該里有二個票箱,投票權人約二 千餘人等情,並經丁○○供明,若謂丁○○交付被告乙○○二萬元,係指定用來 買票,以義和里投票權人計算,每一投票權人僅能分配約十元,顯違一般買票之 常規,足見丁○○在本院審理時所供,伊向乙○○說作為競選費用,即僱工人、 發文宣,不是買票用等語,應屬可信,是縱認被告乙○○確有收受丁○○交付之 二萬元,亦難謂係作為賄選之用。再被告乙○○否認收受丁○○交付之注意事項 表,而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指稱交付注意事項表予被告乙○ ○等情,甚且於偵查中供稱乙○○每天至服務處,可能自己從服務處拿走一張注 意事項表等語,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尚難認定被告乙○○確已收受丁○○交 付之該注意事項表,並與丁○○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期約如義和里轄內之投票 箱,開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 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 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 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九萬七千 五百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與丁○○等人共同 包攬其賄選事務,而令被告陳智源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事務罪責。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亦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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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