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52號
TPDV,106,抗,25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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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吳孟娟
相 對 人 陳禺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 2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按年息3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 ,詎於104年11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支付相對人超過10萬元以上金額, 且亦以系爭本票提起重利案訴訟,經法院調查確實已支付相對 人款項,故並不存在系爭本票記載之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 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 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 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稱業已支付超 過10萬元款項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相對人收 取重利等情,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屬實體法上 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 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 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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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