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設於台中市○區○○路四三五號「正中商行」,係其與某不 詳姓名年藉「陳姓」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合夥開設,雙方並約定由乙○ ○擔任負責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隨即委託「甲○○事務所」代向 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乙○○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與「甲 ○○事務所」負責人甲○○共同前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接受稅務人員之審核,經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核人員王駿林核對無誤,並由乙○○在營業項目欄上簽名後 ,始報請台中市政府核發「正中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正中商行」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詎乙○○為免稅捐單位追 討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以甲○○或其事務所人員未經其委託即代為申請設立「正中商行」,並 在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其姓名,致稅捐單位向其追討稅款四十餘萬元等不 實事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事務所」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告訴狀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檢察官將甲 ○○列為被告,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七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有異,經調取營利事業登記 申請書正本送鑑定後,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無法認定,然乙○○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該署檢察官開庭訊問乙○○告訴事實時,即自白其誣告犯 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伊因遍尋不著陳姓友人,且稅金過 重無力支付,又因時日已久忘記是否曾經前往申請設立登記,經人指點,始具狀 對「甲○○事務所」提出告訴等語外,對於右揭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王駿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 訴狀、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房屋繳稅證明、被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份等文件 附卷可稽,另參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乙○○」之 簽名,與上揭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上「乙○○」之親筆簽名字跡相仿,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承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乙○○」之簽 名署押確係其所簽無誤,顯見被告乙○○於甲○○代為申請「正中商行」營利事
業登記時,確有親自與甲○○共同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申請,其明知「正中 商行」係其與他人合夥設立,且申請書上之簽名亦其所為,其仍持該申請書影本 ,虛構事實誣告甲○○偽造文書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有 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乙○○提出告訴之對象雖於刑事告訴狀上載明為「甲○○事務所」,然其 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人應係可得特定之對象,是其應已指定特定之犯罪行為人矣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六二三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誤導犯罪偵查機關司法權之行使,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害人業已表示不願追究 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