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08號
TCDM,91,訴,1108,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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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青草藥物貳包沒收。
事 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在台中縣烏日鄉○ ○村○○路三九六巷三七弄七號其開設之佑民國術館內,為不特定人推拿後,另 交付自行調劑之內服青草藥物包,指示服用方式及效果,每包收費新台幣(下同 )五十元,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迨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甲 ○○為丙○○○施行推拿後,交付青草藥物二包予丙○○○,丙○○○正欲離去 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青草藥物二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伊僅在佑民國術館為病患推拿,並未 交付藥包給病患服用,係因伊子乙○○開設青草行,才有青草包云云,證人丙○ ○○亦供述伊係向被告之子乙○○拿青草包,每包五十元,內有金針頭及桑樹枝 ,乙○○說用來退火氣云云,證人乙○○則證稱伊開設青草店賣青草,伊父為人 推拿,扣案之藥包係伊在賣,曾拿藥包給丙○○○服用,丙○○○說口乾舌燥火 氣大,伊建議買回去當茶喝,不曾見伊父甲○○拿扣案之藥包給病患服用云云, 以附和其說。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從事推拿整復工作 ,伊子領有青草行執照,有時伊子不在,由伊販賣草藥予他人等語,另證人丙○ ○○於警訊時並證稱警察在現場查獲被告及古貴珍,當時伊正好讓被告推拿脊椎 ,並拿被告交付之草藥二包步出門口,伊前後至被告處次數太多已記不得,大部 分係伊吃完草藥後,被告再交付草藥予伊;復在本院審理中稱伊常去接受被告推 拿,因腰酸背痛,有拿青草包,伊將青草包煮十碗水喝,喝完再去向被告之子乙 ○○拿,乙○○說用來退火氣等語。參以檢察官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 帶同書記官至上址查訪,詢問有無推拿或其他醫療行為及提供藥物服用,佑民宮 人員答稱有作推拿等行為,旋即帶至內室,由被告親為書記官腿部推拿、拉筋後 包紮藥布,並交付二包自稱為中藥頭之不明藥物等情(見卷附履勘現場筆錄), 顯見被告為不特定人進行推拿等民俗療法後,確有交付內服之青草藥物包,並指 示服用方式及效果之行為。而被告交付之藥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結果,為褐色植物混合碎塊,其主要雖為桑樹莖及萱草根,並未檢出acetam ianophen,guaiacol giyceryl ether,indomethacin phenacetin,phenylbutazon e 等西藥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非粉、 漿、膏、丸狀,然既已調劑成包,又係被告為不特定人推拿後所交付,有一定之



服用方式及效果,外觀上自屬醫療行為。被告所辯及證人丙○○○、乙○○在本 院附和其說之供述,無非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青草藥物二包扣 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即含有連續之 性質,無庸再論以連續犯,本件檢察官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合。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且具跌打損傷推刮療法之民療師資格(見卷附民療師檢覈資格證書 影本),以民俗療法為人推拿後,交付內含桑樹莖及萱草根之青草藥物包予人煎 服,情節尚輕及其犯罪動機、目地、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青草藥物二包,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段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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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