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45號
TPDV,106,抗,24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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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游淑敏
相 對 人 鍾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5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 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 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 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 紙,付款地、利息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 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載明金 額,且已於近期內清償,積欠之金額須另予認定。為此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 為證,經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票面金額未記載、業已清償部分票款一事,無 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以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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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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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1月11日 │232,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002 │105年1月11日 │3,09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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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