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威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66巷69弄2號
相 對 人 丙○○原名:劉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 月9 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 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96年2 月9 日起依聲請人公 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4%按月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民國97年10月9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新臺幣783,79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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