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84號
TCDM,91,自,284,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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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詹益喜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租送方式向 自訴人租送車號OBH-五0九號重型機車一,租送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五十元 ,被告只付一期,被告至今已逾三十八個月,猶未將租送之機車交還自訴人,經 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及被告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七七之一號八樓住處要取回 該機車,均無所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 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得成立,若僅持有他人之物而延而不返還 或其他原因一時不能返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 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自訴人 買機車,按規定繳了頭期款,其餘的費用由伊的離婚配偶黃秋坤負擔,因當時伊 雖已離婚,但開銷都是他在負擔,後來伊兒子考上台北的學校,伊便於八十八年 一、二月間搬至台北,機車亦跟著寄到台北,伊以為黃秋坤有繼續繳該機車的費 用,直到伊與伊先生黃秋坤又復合並遷入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五九 之十一巷九弄六號十三樓之二才知道黃秋坤並沒有繼續繳該機車之租送費用,伊 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自訴人公司簽定租送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均按期繳納分期費用 ,租用機車即屬被告所有,有租送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租賃期限 屆至,又未按期繳納分期費用,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即應返還該 機車。
(二)證人黃秋坤到庭證稱:被告係在買車的那年的一、二月(即八十八年一、二月 )上台北的,他上台北時,機車是寄到台北去的,伊有繳一期分期費用,被告 北上時有跟伊說要繳機車的錢,而當時伊本身經營的公司也不是很好,所以就 無力繳納了,但並不知道自訴人在找我們等語,而自訴代理人亦自承:本件租 送機車確有繳頭期款及第一期款,自八十八年一月開始沒有繳等語,又被告與 黃秋坤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離婚,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人又再結婚,並遷入 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五九之十一巷九弄六號十三樓之二等情,有 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在卷可按,再則,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間以



台中何厝郵局第八五五、八五六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該機車,惟查卷附該 存証信函影本上所載寄送之處所分別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七七之一號八樓 及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廿四號四樓之十四號,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即已將住所遷移至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五九之十一巷九弄六號 十三樓之二,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以為其夫黃秋坤有繼續 繳該機車的費用,直到伊與伊先生黃秋坤又復合並遷入台中市○○區○○里○ ○路○段一五九之十一巷九弄六號十三樓之二才知道黃秋坤並沒有繼續繳該機 車之租送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三)再者,被告於接到法院通知後即刻與自訴人協調,並先行支付二萬元,為自訴 人所不否認,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付清所有自訴人之分期款項,並與自訴 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有和解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既無侵占之意,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難遽 入被告侵占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 証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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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