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益喜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租送方式,向自訴人丁○○○有限公司租得車牌B ZT-808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租送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於租賃期間內,若 均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共十一期),於租約期滿時,該機車即屬承租人所有,詎 丙○○於給付六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續繳租金,且於租約期滿時,未將機車交還 自訴人,並避不見面,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租賃期間不繳納租金, 租期屆滿後又不返還機車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前 揭機車未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意思,辯稱: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 機車,剛開始均有按時繳款,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得知另案遭法院通緝後,離家躲 藏始未續繳期款,嗣遭緝獲入監執行,而無法於期滿時將機車交還自訴人等語。四、經查,⑴自訴代理人甲○○稱:「被告一共付了六期款,金額三萬三千四百二十 元,從八十九年三月起沒有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信被告自八 十九年三月間起,係偽逃避通緝,方無法續繳期款,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被緝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強制戒治,九十年六 月七日又接續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之殘刑迄今,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在卷可佐;再被告母親乙○○稱:「我女兒被警察抓走後,警察通知我機車所在 地點,我才去牽回來,當時警察也有通知機車行去牽,他們說好卻沒來」,甲○ ○稱:「機車我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到被告娘家找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該機車自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緝獲後,即 脫離其持有至今。而按被告購買機車當時,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按期繳納 租金六期(已超過一半)之理,又租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屆滿時,被告因遭通 緝不敢出面處理,亦常情所在,其於租期屆滿後九天即遭緝獲身陷囹圄迄今,自 無法將該機車交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所辯為真,堪以採信,本件應僅為被告遲延
交還之問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 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右 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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