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係被害人即死者 葉勝文之父,前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M六-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向東行 駛,途經水源路三巷一號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以致在上揭地點撞擊對 向沿水源路由東向西行進,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KWQ-四四五號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五號及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爰依下列 理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
(一)本件移送檢察官及鑑定機關之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1、經查,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已當場死亡,而第四輛機車駕駛人黃泰智因煞避不及追 撞被害人之機車,亦重傷倒地送醫,因此警方在調查並測繒之事故現場圖,乃請 駕駛第一、二輛機車之蘇中堯及巫佳達在其上簽名確認,未料事後警方移送檢察 官及鑑定機關之事故現場圖,係經過修改且無蘇中堯及巫佳達二人簽名之事故現 場圖,自然影響鑑定意見及檢察官之偵查重點,若能命警方提出上揭二人簽名確 認之事故現場圖,必有助釐清事實真相。
2、車禍肇事地點所緊臨大水溝之路線,並非如警方測繒移送檢察官之事故現場圖所 描劃之直線,而係向撞擊點處內凹之彎曲線,從而影響認定肇事原因之正確性, 若能實地勘驗現場,必能釐清事實真相。
(二)黃泰智及廖建懋係本件車禍受傷之被害人且係告訴人,原檢察官不予傳喚調查 ,僅憑警詢筆錄即草率結案,顯未盡調查能事,何況黃泰智雖曾在警方製成詢 問筆錄,但其供稱對車禍經過記憶不清等語,實不足做為認定依據,至於廖建 懋根本未至警方製作詢問筆錄,何以出現此份筆錄,實啟人疑竇。唯有傳喚渠 等二人到庭調查,始能發現真正事實。
(三)本件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故現場圖及警訊筆錄,既有前揭不實之瑕疵,從而 影響事實責任鑑定之正確性,然檢察官皆僅憑書面資料認定事實,必定產生錯 誤,實不足以維持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二一八一五、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三五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號)等情,固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無訛。
四、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曾就本案事故現場圖未經蘇中堯及巫佳達二人簽名乙節,提 出爭執,就本案之事故現場圖應有一份為經過蘇中堯及巫佳達簽名者;廖建懋 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及事故現場圖就現場水溝之繒製有誤等節,則始終未曾言 及,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是依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告訴人 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新提出本案之事故現場圖應有一份為經過蘇中堯及巫佳達 簽名者;廖建懋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及事故現場圖就現場水溝之繒製有誤等節 ,即非屬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二)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場之人乃廖建懋之子廖竟達,而非廖建懋,此觀之廖建懋 於警詢中陳稱:伊係車禍發生時受傷之廖竟達之家屬,廖竟達現在台中縣梧棲 鎮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目前意識不清,大腦瘀血五、六個地方等語甚明。準 此,檢察官未再傳訊車禍發生時不在現場之廖建懋,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三)黃建泰於警詢中已明確陳明:「(你當時時速多少?你是不是騎在葉文勝的後 面?路況?你有沒有戴安全帽?你有沒有騎車打行動電話?)不知道。不知道 。不曉得。有。沒有。」、「(你車子撞到什麼東西?你有沒有駕駛?車主是 誰(FR2-九六八)?有無保險?當天有幾輛機車?)不知道。有。重機車 駕照。我本人的名字。有。強制險。有四輛機車。」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亦已詳予說明:「(二)又黃泰智、廖 建懋二人於車禍發生後,業經警員訊問甚詳,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訊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 。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再加以傳訊,並無違誤」等語,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檢 察官未於偵查中再次傳訊黃泰智、廖建懋乙節,尚有未合。(四)況查,本案檢察官係依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多張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件,佐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雖為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然天侯為
晴視線良好,並未影響視野,且肇事之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巷一號附近,路 中固沒標線且為坡路,但路況屬乾燥柏油路面,尚稱良好;而車號KWQ-四 四五號重型機車長條煞車痕是在該機車行駛方向之道路左側(即靠近無中央分 向標線之水源路中間),該煞車痕終點處即為碰撞地點,車號KWQ-四四五 號重型機車車頭與車號M六-七0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車頭相撞重損,該機車頭 卡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處,且該碰撞處地面散落有車號KWQ-四四五 號重型機車碎片,該機車車後亦被碰撞受損,車後燈連同車牌飛落於該機車行 駛方向右前方路旁;此外,車號KWQ-四四五號重型機車後輪附近散落許多 車號FRZ-九六八號重型機車車頭部分之碎片,車號FRZ-九六八號重型 機車倒地於車號KWQ-四四五號重型機車右側車道上,車號FRZ-九六八 號重型機車車頭多處碰撞重損等情,而為「被害人葉文勝所騎乘之車號KWQ -四四五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泰智所騎乘之車號FRZ-九六八號重型機車 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巷一號之肇事路段時,應均偏於彼等行向之道路左 側快速行駛(即靠近無中央分向標線之水源路中間)無訛;是於事故發生時, 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在下坡發現前方有車時,已防範不及,遂撞及迎面駛來由 被告甲○○所駛之車號M六-七0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剎時,緊跟在後由告訴 人黃泰智所騎乘上開機車,便自後方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之車號KWQ-四四 五號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之機車卡於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內,車號K WQ-四四五號重型機車後方車燈等多處零件飛落右前方,車號FRZ-九六 八號重型機車偏往道路右側倒地。從而,被告駕駛車號M六-七0五七號自用 小貨車始終於遵行車道依規定行駛,對下坡偏行向左側(即靠近無中央分向標 線之水源路中間)迎面疾駛,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黃泰智所騎乘之上開二部機車 當無閃避之機;且依當時狀況實為該二部機車突從起伏處下衝,而於剎那間導 致車禍發生,故衡情被告亦無預見並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無何過失之處。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亦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足堪採信;告訴人乙○○ 因此車禍痛失愛子,固值同情,惟不能憑此遽認無違規亦無過失之被告應負刑 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與判例意旨,自難單依告訴人等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 罪嫌應認尚有不足。」之認定,有上開不起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各一紙在 卷可稽。而核諸檢察官上述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光義
法官 朱光國
法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