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黃芳瑞即江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黃芳瑞為江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江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江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 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劉黃芳瑞 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劉黃芳瑞為該公司 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 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帳簿保管清冊一覽 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510號 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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