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即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為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 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甲○○之 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提出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及聲請人同意書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司字第9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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