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號
庚○○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五七0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一七0巷四之三號,面積合計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被告丙○○、乙○○及戊○○應自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五七0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讓。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 土地面積為59.46平方公尺,並以該面積計算被告甲○○、 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28平方公尺,原告乃於訴狀送 達後之民國97年11月3日,將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縮減 為28平方公尺,並以該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8、57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甲○○、庚○○未得原告 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份,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170巷4之 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而被告丙○○、乙○○ 及戊○○無正當理由,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 既坐落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 利,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庚○○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無 權占用之土地;被告丙○○、乙○○及戊○○應分別自系爭 土地遷讓。又被告甲○○、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 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告甲○○、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請求自原告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 30日,回溯滿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 (下同)683,819元,及自原告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調解書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2,214元。
㈡爰聲明求為:⒈被告甲○○、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170巷 4之3號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 甲○○、庚○○應給付原告683,819元,及自原告調解書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原告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2,214元。⒊被 告丙○○、乙○○及戊○○應自系爭土地上遷讓。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就第1、2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甲○○、 庚○○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系爭 建物之基地,及被告丙○○、乙○○及戊○○居住於系爭建 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 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地價證明書、臺北市○○ 段○○段568地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均 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庚○○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 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 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 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愛國東路巷內之華光社區中,鄰近自由
廣場(中正紀念堂),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惟系爭房屋為一 磚造平房,屋況甚為老舊,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查明,有 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依上開各情認為 原告僅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之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 地為公有土地,90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 1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有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就本 件曾對被告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訴請被告應拆屋還 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核閱95年度北調 字第851號調解卷宗屬實,而該調解書狀均係於95年12月29 日分別送達予被告甲○○、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甲○○、庚○○給付自調解書狀送達其2 人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7,972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庚○○給付之金額 ,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及第12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 自前述調解書狀送達予被告甲○○、庚○○之翌日即95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同 一方法計算,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庚○○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丙○○、乙○○ 及戊○○自系爭土地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庚○○給付原告487,972元,及自95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12月3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1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表
一、被告甲○○、庚○○自90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占 用附圖A+B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附圖A地部分:
1、90.12.29至92.12.31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70417×占用面積2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占 用期間 (90.12.29至92.12.31日計24.06個月)=169,4232、93.1.1至95.12.29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70663×占用面積2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占 用期間 (93.1.1至95.12.29計35.96月)=254,10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254,104元。3、以上合計被告甲○○、庚○○自90.12.29起至95.12.29止占 用附圖A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423,527(169,423+254,104 =423,527)。
(二)附圖B地部分:
1、90.12.29至92.12.31日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64361×占用面積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占 用期間 (90.12.29至92.12.31日計24.06個月)=25,809元。2、93.1.1至95.12.29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64500×占用面積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占 用期間 (93.1.1至95.12.29日計35.94月)=38,6363、以上合計被告甲○○、庚○○自90.12.29起至95.12.29止占 用附圖B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64,445(25,809+3 8,636= 64,445)。
(三)以上合計被告甲○○、庚○○自90.12.29起至95.12.29
止占用附圖A+B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488,072(423, 527+64,445=487,972)。
二、自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日翌日即95.12.30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141元: (A地申報地價70663×占用面積24+B地申報地價64500×占 用面積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8,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