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玉峰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 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8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別:MASTER),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2 月23日止,共 計新臺幣(下同)348,813 元(其中消費款342,862 元、循 環利息5,351 元、其他費用600 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1年2 月 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3 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50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 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2 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 定書第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尚積欠原告487,834 元(其中本金487,230 元、違 約金604 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97年1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6,64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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