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930號
TPDV,97,訴,5930,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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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30號
原   告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支稅前單價六十二元、六十四元向 原告購買十四瓦及二十八瓦T5直管日光燈各一萬支,交 貨期限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再向原告 購買二十八瓦T5直管日光燈五百支,交貨期限為同年月 五日,原告陸續依約於交貨期限前交付十四瓦T5直管日 光燈八千支、二十八瓦T5直管日光燈一萬零五百支,含 稅總價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而原告亦向被告採購 貨物,應付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三十七萬九 千八百四十八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價金五十五 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詎被告竟一再藉口拖延拒不付款,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證據:提出料品訂購單、統一發票、債權人會議紀錄、被 告公司函、傳真文。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價金,但 原告美國公司亦積欠被告公司折合三百萬元之貨款,原告得



與美國公司協調自行扣抵本件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料品訂購單、統一發票、債權人 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函、傳真文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 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 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日光燈管買賣契約,原告業已 交付買賣標的物十四瓦T5直管日光燈管八千支、二十八瓦 T5直管日光燈管一萬零五百支,價金經抵銷後,尚短付五 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自非無憑。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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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