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20號
TPDV,97,聲,32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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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Q○○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亥○○
相 對 人 L○○(即陳澤生之
      黃○○(即陳澤生之
      I○○(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乙○○(即何明璋之
      玄○○
      B○○(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戊○○
      A○○
      H○○
      癸○○(即林炎火之
      巳○○(即林炎火之
      壬○○(即林炎火之
      寅○○(即林炎火之
      丑○○(即林炎火之
      卯○○(即林炎火之
      辰○○(即林炎火之
      D○○(即林炎火之
      C○○(即林炎火之
      E○○(即林炎火之
      庚○○(即林炎火之
      辛○○(即林炎火之
      丁○○
      申○○
      未○○
      陳逸成
      丙○○
      酉○○
      天○○
      宙○○(即陳士元之
      F○○
      甲○○
      J○○
      K○○
      地○○
      午○○○(即謝查某
      P○○(即謝查某之
      宇○○(即謝查某之
      N○○(即謝查某之
      O○○(即謝查某之
      M○○(即謝查某之
      子○○
      戌○○
      己○○(即陳錫基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76年重訴 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6年重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 更 (一)字 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 (二)字 第20號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0 98 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三)字 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附表一、二、三所示相對人各就其應連帶給付部分連 帶負擔(即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附 表二所示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附表三所示之相 對人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 應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553,763 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其中354,408 元應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相對人連帶 負擔,其餘199,355 元應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相對人連帶



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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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1,3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2,66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45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75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6,95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51,608元 │1.臺灣高等法院│
│ │ │76年重上字第55│
│ │ │號事件,聲請人│
│ │ │繳納5,690 元。│
│ │ │2.臺灣高等法院│
│ │ │80年度重上更(│
│ │ │一)字第79號事│
│ │ │件,聲請人繳納│
│ │ │33,600 元。 │
│ │ │3.臺灣高等法院│
│ │ │89年度重上更( │
│ │ │二)字 第20號事│
│ │ │件,聲請人繳納│
│ │ │12,318元。 │
│ │ │ │
├──────────┼─────────┼───────┤




│第二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45元 │臺灣高等法院80│
│ │ │年度重上更(一)│
│ │ │字第79號事件,│
│ │ │聲請人繳納45 │
│ │ │元。 │
├──────────┼─────────┼───────┤
│第二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130元 │1.臺灣高等法院│
│ │ │76年重上字第55│
│ │ │號事件,聲請人│
│ │ │繳納4,000 元。│
│ │ │2.臺灣高等法院│
│ │ │80年度重上更 (│
│ │ │一)字第79號事│
│ │ │件,聲請人繳納│
│ │ │5,380 元。 │
│ │ │3.臺灣高等法院│
│ │ │93年度重上更( │
│ │ │三)字第25號事│
│ │ │件,聲請人繳納│
│ │ │750 元。 │
│ │ │ │
├──────────┼─────────┼───────┤
│第三審律師費 │ 60,000元 │最高法院92年度│
│ │ │台上字第2097號│
│ │ │事件、最高法院│
│ │ │92年度台上字第│
│ │ │2098號事件、最│
│ │ │高法院93年度台│
│ │ │上字第11號事件│
│ │ │,聲請人之律師│
│ │ │酬金經最高法院│
│ │ │96年度台聲字第│
│ │ │412 號裁定核定│
│ │ │為左列金額。 │
├──────────┼─────────┼───────┤
│第三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最高法院92年度│
│ │ │台上字第2097號│
│ │ │判決正本之公示│
│ │ │送達費用由聲請│
│ │ │人繳納。 │




├──────────┼─────────┼───────┤
│合計 │ 553,763元 │ │
└──────────┴─────────┴───────┘
附表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L○○、黃○○ (以上二人為陳澤生之承受訴訟人)、 I○○ (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乙○○ (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 玄○○、B○○ (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戊○○A○○H○○丁○○申○○未○○陳逸成)、 丙○○酉○○天○○、癸○○、巳○○,壬○○、寅○○、卯○○、丑○○、辰○○、庚○○、辛○○、D○○、C○○、E○○ (以上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L○○、黃○○ (以上二人為陳澤生之承受訴訟人)、 I○○ (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乙○○ (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 玄○○、B○○ (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戊○○A○○、宙○○ (即陳士元之承受訴訟人)、 丁○○申○○未○○陳逸成丙○○酉○○天○○、癸○○、巳○○,壬○○、寅○○、卯○○、丑○○、辰○○、庚○○、辛○○、D○○、C○○、E○○ (以上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三
F○○甲○○J○○K○○ (以上二人為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地○○、午○○○、P○○、O○○、M○○ (以上四人為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宇○○、N○○ (以上二人為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之繼承人)、 子○○戌○○、己○○ (即陳錫基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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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