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 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84 萬20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10月 起,每月還款1萬5033元,茲因債務人年紀較長,工作能力 有所限制,無法增加所得,於協商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 4000元,惟自96年8月起每月收入減至2萬1000元,每月仍須 負擔房租1萬元、伙食費3000元、水電費995元、醫療費用約 1500元及電話費用約400元等必要支出,且還款條件過嚴, 致債務人於97年6月間毀諾,是債務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水電費通知暨收據、醫療費用單據、電話費繳 費單據、租金收據及薪資袋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而依上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債務人於91年9月18 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明日大飯店有限公 司,投保金額為2萬4000元,自96年8月3日起投保單位轉至
金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帥公司),投保金額驟減為1萬 7280元,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所示,金帥公司每月支付 薪資固約2萬1000元,惟尚未扣除所得稅,可見債務人每月 實際收入未達2萬1000元,亦即債務人之收入與協商成立時 相比較,確有驟減之情形,是債務人稱其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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