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37號
TPDV,97,消債更,737,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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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 年5月參加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 (下同)22,467元,因尚需支付房屋貸款每月19,000元,每 月共需負擔41,467元,並非聲請人可承擔經濟能力範圍,只 好每月與親友間商量借款支應協商機制每月應繳款項,為減 輕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數額,聲請人於96年10月將聲請人 所有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49巷41號房地賣予案外人陳罄 明,惟因買方信用之問題,暫時無法辦理貸款,故買方同意 暫時承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為保障雙方權益 ,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二姐夫李恭良。聲請人經 濟窘困,房屋出售後,每月仍需還款22,467元,為不願再向 親友間借貸,遂於97年7月放棄協商之結果,實非屬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提出 本件更生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於96年10月將上開房地轉賣給案外人陳罄 明,惟聲請人原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聲請人仍 為債務人,且將上開房地過戶與陳罄明,再信託登記予聲請 人二姐夫李恭良,並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頭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 80萬元,聲請人陳稱其中432,599元支付生活開銷及清償部 分銀行款項,其餘367,401元償還聲請人二姐符慧中,惟未 提出任何文書證明。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買 方應於97年10月10日前支付之第三期款20萬元,聲請人亦稱



買方遲延未清償。聲請人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還款22,467元,如確有真實出售其所有上開房地,清償房 屋貸款後最少仍有餘款100萬元,足夠支付其與銀行無擔保 債務協商約定之每月還款40期以上。聲請人於其所有房地移 轉他人而房屋貸款卻仍由其為債務人後,卻放棄協商之結果 ,不依協商約定履行,而主張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極易引起道德之危機。故聲請人 為本件更生聲請,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迄未補正, 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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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