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791號
TPDV,97,審訴,791,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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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甲○○
代理人
被   告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 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 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 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 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 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 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 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 原告原以被告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西周公司 )於民國95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惟未依約繳 款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渠等核發支 付命令,嗣被告東西周公司及甲○○未敘明理由聲明異議,



無從認定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未提出異議之被告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 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
四、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蘇樂明,此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西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公告基準 利率加0.21%機動計息,若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西公司自97年7月起陸續 發生退票,並於97年7月2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借據貸款契約各乙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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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