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事聲字,106年度,12號
CLEV,106,壢簡事聲,12,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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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城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仲
相 對 人 羅文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4 月2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754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 105 年度司促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收存證信函已足釋明債務人積欠管 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 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 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 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 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 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 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債務人 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可據以 強制執行,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



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 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 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又駁回 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 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其單方所寄發 ,尚不足釋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而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亦無從釋明債務人積欠系爭管理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經查,異議人已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住戶規約、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收存證信函等件為 釋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6頁),其中住戶規約 約明每戶管理費為4,000 元,組織報備證明可證明異議人為 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債務人為社區 住戶,而異議人業已經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給付積欠之系爭 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此外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資料不足釋明債權債務關係 ,未定期間先命補正,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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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