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6月4日向原告款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 ,並約定自97年6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共分60期按 月清償,年利率以7.5%計付,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 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 利息,另按遲延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7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積欠新臺幣1,982,938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