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再字,97年度,3號
TPDV,97,審聲再,3,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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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日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敦化南路 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後10日發 生效力,又依同法第487條10日抗告期間,是原裁定於97年8 月21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陳昌武於9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 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 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使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 定著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理由中僅稱「本件債權人就其主 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外,復 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等語,惟查,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無從 認定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顯見 相對人就其請求和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再者,相對人 前另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1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 在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再審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予以廢 棄,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釋明相對人對 楊娉婷有債權存在及抗告人與楊娉婷於96年11月5日為離婚 登記等情,不能釋明楊娉婷對抗告人有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 之請求即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揆諸 首揭說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能准許。」,益證再審相對人



聲請本件假扣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及上揭最 高法院裁定要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自不得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原審 准予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聲請事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合先敘明。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 照。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二則裁定,並非現尚有效之 判例,自與前開解釋、判例意旨不合。又臺灣高等法院97 年抗字第1374號裁定雖認定,分配表及戶籍謄本(有離婚登 記)不能釋明楊娉婷對再審相對人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固與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同 ,惟前開證據是否足供釋明屬於證據取捨與證據價值認定問 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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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