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Paul Jere
Ch
香港中
Edward Si
Patrick C
共同送達
代 理 人 蔡欽源律師
洪紹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西元2008年9月19日選任聲請人為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Limited(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臨時清算人之2008年第441號民事裁定【In The Hignt Court of The Hong KongSpecial Administrative Companies(Winding- Up)ProceedingNO 441 of 2008】。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 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在香港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 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再者,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 院無管轄權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 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 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 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為依香 港地區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設立之公司,聲請人業經香港特別 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西元2008年9月19日選任為該公 司之臨時清算人,而香港地區前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二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所列不予認可之事 由,為利清算事務之執行,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如二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香港
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西元2008年9月19日作成之 2008年第441號民事裁定原文及中譯本、香港地區公司條例 關於指定臨時清算人之條文對照、聲請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份證、年利達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為證。且核上開裁定理 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聲請人陳稱 香港地區終審法院曾於西元2000年1月27日在Chen Li Hung & Anor v.TingLei Miao & Ors,200-1 HKC 461判決中表示 承認我國之判決等語,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判決意旨,堪可認為有相互之承認。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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