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7年度,353號
TPDV,97,審司聲,35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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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弄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折合新 臺幣8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6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 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 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及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聲請調 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30號函通 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暨分配表 、執行命令、銀行回函、聲明異議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債權憑證、行使權利通知、公示送達公告(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84號假扣押卷、 96年度執全字第4062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61060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6765號、97年度執字第 12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7年度聲字第2930號行使權利卷 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上開所述,核無不合,又本件聲請 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甲○○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 相對人甲○○丙○○自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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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