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7年度,176號
TPDV,97,審司聲,176,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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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泓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95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 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39號、97年度審 聲字第96號、嘉義地院95年度存字第2016號及95年度執全字 第1810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丙○○之財產聲 請執行,嗣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泓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甲○○丁○○(下稱泓揚公 司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撤回 執行聲請狀附於嘉義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10號執行卷可證 ,至此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是 以,關於相對人丙○○部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嘉義地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泓揚公司等三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 請執行渠等財產,則於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丙○○部分之執 行後,按諸上開說明,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 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 請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依 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 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丙○○部分既經准許,則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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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