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拍字,97年度,44號
TPDV,97,審司拍,44,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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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7月2日 及97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其中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9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 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4月27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 別於90年1月17日及94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及4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 到期。又相對人分別於96年1月29日及同年5月30日簽立連帶 保證書予聲請人,分別於400萬元及300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 第三人君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豐公司)及君鋼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君鋼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第三人君豐公司及君鋼公司分別於96年5月8日及同年10月16 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及3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分別自97 年9月17日、97年9月1日、97年7月8日及97年5月16日起即未 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 本金合計539萬4,59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 11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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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