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民國97年11月3 日
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賣方契約修訂專用章約定書、補充協議書,其上相對 人丙○○所記載之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段36巷8 弄4 號2 樓,再參酌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 條特別約定: 「買賣雙方所為書面之徵詢、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按本約 所載通訊方式為之,雙方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掛 號通知他方更正,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 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再上開地址亦為相對 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相對人丙○○為該公司之 總經理,是異議人依上述地址送達催告函應有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認對相對人丙○○之催告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認,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 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 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28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在案,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未行使,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59 號查封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然異議人雖依相對人丙○○通訊地址「臺北市○○ ○路○ 段36巷8 弄4 號2 樓」寄送催告函,惟該掛號回執僅 蓋有「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收發章」,並未經代收催告存證 信函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其合法性,尚難認已生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補充送達之效力,是其催告並未送達 相對人丙○○,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矧且,相對人已於97年 10月20日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相對人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依法對異議人行 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符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自不能准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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