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譽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劉靜蓉即世和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參 萬柒仟陸佰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伍拾參萬柒 仟貳佰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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