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丙○○、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丁○○發支付 命令,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聲請 狀上所載與卷附聲証四之協議書內容不符)。而該裁定已於 民國97年12月22日送達,逾期仍未補正,是渠等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甲○○○之部分,苟狀上所載由案外人許祥哲繼 承之借款債權等情屬實,則其與上列二人間,為準公同共有 關係,故渠等於本件權利之行使,應共同為之,方為適法。 今上列二人之聲請,既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之,是此部分 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