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31號
TPDV,97,勞訴,31,2009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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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榆富律師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自民國88年12月起受僱於訴外人許自強經營之詩 妮髮型廣場並擔任美髮設計師,詩妮髮型廣場於94年7月14 日由被告鍾祥哲經營並更名為哲哲髮型名店,原告獲被告留 用,年資繼續承認。因被告不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保及全民 健康保險,原告只好向美髮職業工會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申 請投保,被告每月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440元,原告數 度向被告表示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為員 工加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96年5月15日以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儲存,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 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於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與全民健康保 險法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及全民健康 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為由,向被告請辭。當日下午訴 外人即店經理陳佩君慰留原告未果,原告即請假未上班,嗣 於96年5月16日拿回個人物品,並於同年6月1日以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總計7年7 個月,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8萬4855元,依勞基法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⒈資遣費64萬3483元,⒉96年5月份工 作15日之薪資2萬7062 元,⒊原告於95年度有14天特別休假 ,依法可依平均工資按比例請求雇主發給不休假工資3萬 9599元,⒋預告期間薪資8萬4855元。 ㈡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2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94年6月份為員工舉辦成立新投保單位說明會,但 原告不願改變原投保單位即美髮職業工會,要求被告繼續給 與補貼即可,被告故同意原告以原投保單位投保,並於每月 補貼原告勞保及全民健保費共計440元,因原告不願在本單 位投保,並拒絕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自無法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又被告基於擔心勞工安全之情,另為所有勞工加購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被告自始至終皆係基 於擔心勞工安全之情設想,並無漠視勞工安全於不顧。 ㈡原告於96年6月1日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多次挽留原告續任,原告仍 表示無繼續任職之意,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本件實係 原告不願以本工作單位為投保單位,亦未預告離職即未到店 上班,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早知上開無投保 勞健保及設立退休金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卻未 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遲至96年6月1日始終止,已 超過法定期限,該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被告也未主動辭 退原告,被告實無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置辯。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78頁背面、第9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8年12月起在許自強處任職,被告於94年5月向許 自強頂讓本店,並留用原告,年資繼續承認。
2、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也 未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依 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在勞保局設立退休金專戶。 3、被告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差額每月共440元,並為原 告加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險。 4、原告於96年6月1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7年7個月,被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 。
5、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4855元。 6、若依上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資遣費為64萬3483元、特 別休假工資3萬9599元、預告期間工資8萬4855元、96年5 月份15日工資2萬7062元。
㈡爭執部分:被告有無拒絕為原告加保勞、健保、拒絕設立勞 工退休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勞退基金,而有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6款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 ,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 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 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 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縱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以來皆知被告有其所主張上開違反勞工 法令情事,惟若被告之後仍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全民健 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有其他違反勞動法令致使 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原告仍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自該 違法情事發生日時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8年12月起受僱於訴外人許自強之詩妮髮 型廣場並擔任美髮設計師,詩妮髮型廣場嗣於94年7月14日 改由被告經營並更名為哲哲髮型名店,原告獲被告留用,年 資繼續承認。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 保、也未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在勞保局設立退休金專戶。原告嗣 於96年6月1日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並有薪資表、營業資料公示登記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故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 即被告員工陳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係頂讓前手 許自強的店,實際老闆則是甲○○。勞退新制要實施時,甲 ○○有在店內VIP室開會,向員工解釋勞退新制及保險的事 ... 如果要加保的人就填寫表格,雖無法確定原告有無到場 開會,但確定原告有填寫表格表示不保,且既然填寫表格, 應該知道開會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背面),另證人 即被告之設計師顏壹珠亦證稱:在勞退新制要實施的時候, 曾在工作地點的VIP室開會,實際負責人甲○○有問大家是 否要以工作單位作為投保單位,如要更換投保單位,有提供 表格供大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見被告確 曾因勞健保事宜召開員工會議,並提供勞工加保機會,並非



刻意不替員工辦理勞保及全民健保,原告事後選擇不更換投 保單位,且自承按月領取被告給付之保費差額440元等情明 確,足認原告係自願續以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並非被告 拒絕為其加保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惟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 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 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 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 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 行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基法規定,須以各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於指定之金融機構開戶, 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該專戶,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且上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經 查,被告雖以係原告拒絕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始無法提撥等 語置辯,並以證人陳佩君、顏壹珠為證,然證人陳佩君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勞退新制設計師要提撥一些金額、 公司提撥一些金額,但因設計師是抽成,且不知可否做到退 休,故包括原告在內都不願提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開立退休金專戶,但係用 個人即甲○○名義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開戶,帳戶用來支付 員工建教合作的學費或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 ),而證人顏壹珠則證稱:店裡有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渠 等薪資也是從玉山銀行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見依證人陳佩君所述,設計師包含原告在內之所以不同意 提撥退休金,肇因於被告表示除公司繳納部分金額外,員工 亦須提撥部份款項,然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 每月所負擔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係雇主應繳納之義務,此部分不得轉嫁由勞工代付或 要求分擔,被告將雇主應負擔之提撥義務,轉而要求其他設 計師共同分擔,於法既有未合,自難認原告之拒絕提繳即已 免除被告之法定義務。再查,本件縱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同



意被告無須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勞基法係 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規定,低於標準者,該約定無效,無效部分應以勞 基法所定之標準為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3日勞資2 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意旨可參。故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課 予雇主須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不得任由當事人 雙方合意免除。又查,被告係以甲○○個人名義在玉山銀行 開立帳戶,此為被告所是認,且該帳戶尚用以支付員工薪資 、學費等其他與退休金無關之款項,亦據證人顏壹珠證述綦 詳,是被告雖辯稱有開立上開帳戶以提撥退休基金,然顯不 符法定專戶須專款專用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綜 上,原告以被告前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
1、資遣費:原告既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依勞 基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剩餘月數部分則以比例計給。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之平均工資為8萬4855元,年資為7月7個月,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64萬3483元(計算式:84855×7+848 55×7/12=643483)。
2、特別休假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 明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計3萬9599元( 計算式:84855×14/30=39599)。 3、95年5月份之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萬7062元薪資, 被告對之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4、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可知,僅於雇 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則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始有應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本件係原告於96年 6月1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給付按預告期間30日計算之預告期 間工資8萬4855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71萬144元( 計算式:643483+39599+27062=710144),此金額計算方 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特 別休假工資及96年5月份15日工資共計71萬1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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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